当事人信息
原告:化州市建沣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燕,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祥,男。
被告:宋学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化州市建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学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建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新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化州市建沣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宋学新支付货款413610元给原告。2.由被告宋学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学新建造位于化州市,双方商定由原告化州市建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给被告倒制房屋,并签有混泥土购销合同且双方一直留有往来清单为据。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361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宋学新一直不予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361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宋学新不到庭、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学新建造位于化州市,双方商定由原告化州市建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给被告倒制房屋,并签有混泥土购销合同。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20日,原告一直提供混凝土给被告建房使用。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361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宋学新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代表人核对并签名的对账单和出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学新建造位于化州市使用了原告化州市建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形成了购销买卖关系。被告宋学新拖欠原告的货款413610元,有原告方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代表人核对并签名的对账单和出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化州市建沣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学新支付货款413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学新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宋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货款413610元给原告化州市建沣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果没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504元,减半收取计3752元,由被告宋学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