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寿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祥,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寿某、被告徐某与第三人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祥两次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寿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的赠与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合计3209732.54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3025217.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7月左右相识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告陆续以购房、购车、资金周转等理由索要钱,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以现金、转账方式赠与被告合计3025217.08元。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以及金钱给付侵害了原告与第三人婚内财产所有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赠与款3025217.08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故被告应全额返还赠与款。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起诉状所述部分不符合实际,被告是与第三人王某相识,有经济往来,但不是主动索要钱财,两人的经济往来是第三人委托被告转付给他人的,也有为第三人买东西以及第三人一家装修房子所用家具等,也有被告为第三人单位介绍业务费,也有两人共同吃饭的消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论如何得不出诉状中的金额,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寿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1组,证明在2017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王某向被告徐某赠与多笔款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收到王某的转账1997329.2元,但认为微信转账记录中,也有被告转给王某的款项,应予以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王某瑞丰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1组,证明在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王某向被告徐某赠与多笔款项。经质证,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且认可收到款项208802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王某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组,证明在2017年8月至2020年9月,王某向被告徐某多次转账。经质证,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且认可收到74487.9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赵文科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组,证明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王某通过赵文科的支付宝账号向被告徐某赠与多笔款项。经质证,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且认可收到34300元,但辩称赵文科与王某存在生意往来,王某委托赵文科转账给徐某,徐某又将有些款项转回给了王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成国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组,证明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王某通过成国昌的支付宝账号向被告徐某赠与多笔款项。经质证,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且认可收到178000元,但辩称其将有些款项转回给了王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方丹丹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组,证明2020年10月,王某通过方丹丹向被告徐某转账多笔款项。经质证,被告辩称方丹丹系王某的同学,认可共计收到款项140000元,但有一部分又转回给了王某。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王某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1组,证明2020年10月,被告徐某返还王某款项32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8、统计清单1份,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赠与第三人多笔款项,其中包括1314、520等敏感有特殊意义的数字,共计93666.94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系原告自己整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9、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在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0、瑞丰银行分户明细账单1份,证明2020年2月20日王某向被告转账4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1、王某支付宝账号资金流水交易记录(附光盘)1组,证明被告徐某转给第三人王某共计1587033.92元,第三人王某转给被告徐某1417654.7元;另第三人王某通过支付宝为被告徐某话费充值共计11728.3元。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亦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2、招商银行现金存款面单1份,证明第三人王某在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徐某账户存入现金15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亦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3、瑞丰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微信转账记录各1组,证明王某向装修师傅支付被告徐某名下房屋装修款共计6679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王某与张凯斌原先就有业务往来,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4、支付宝账单截图打印件3份、淘宝订单查询截图打印件1组,证明王某为被告购买家电等合计32467.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淘宝交易成功以及订单信息显示情况,本院仅对淘宝订单查询截图打印件的证据关联性予以认定,认为支付宝的账单截图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5、家庭建筑环境工程合同书1份、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王某与绍兴和家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为被告徐某名下房屋御和园5幢1202室安装中央空调,并由王某支付合同总价638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系为其装修所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以及支付情况,经本院核实,可以确认系第三人王某为被告徐某名下房屋购买安装中央空调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组、明细表1组,证明被告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已经返还王某1544497.6元。经质证,原告对款项金额予以认可,但对款项性质不清楚(后经调取的支付宝流水记录核实被告徐某转给第三人王某的款项金额为1587033.92元,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2、微信及支付宝账单、电子凭证1组,证明被告受王某之托购买西装、风衣、背包等物品,合计9511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给过第三人这些物品,但对金额表示不清楚,且认为这些物品属于赠与。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华夏银行交易明细单1组,证明被告已经返还王某共计32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亦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组,证明被告受王某之托向罗越南转账400000元,向寿荣卿转账4450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同意扣减给罗越南的400000元,对于给寿荣卿的款项,原告表示在诉请中本就未包括。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受王某之托向周震转付款项1000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向第三人核实,确系第三人委托被告支付,但原告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本院确定该款项系委托付款,应予以扣除。 6、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1组,证明被告受王某之托为王某岳母金色丽都房屋装修购置家具,并通过支付宝支付20000元预付款,后现金支付2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该事实,但仅认可扣减2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对现金支付部分未提供证据,本院仅认定支付过20000元。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组,证明王某经多笔支付给被告300000元,款项性质其实是介绍费,并不是赠与款,应当扣除。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确实为第三人介绍业务,但认为被告应向第三人公司主张,故与本案无关,不应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8、门诊病人费用清单2份、支付宝流水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流产所产生的费用系王某支付,王某对被告身体造成了伤害。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组,证明王某一开始追求被告,并在第一次庭审后威胁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10、支付宝账单截图打印件1组,证明王某在共同消费时会先将款项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或由被告支付后,再转给被告,这类款项合计211303.7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寿某与第三人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某陈述其与第三人王某于2015年相识后逐渐交往发展,超过一般朋友关系,直至2020年关系终止。 经举证质证,双方认可的各自收到的款项往来查明如下:一、关于第三人王某向被告徐某的转账汇款。1、支付宝1417654.7元;2、微信×××.22元;3、瑞丰银行2088020元(含转账给被告徐某后由其转账给罗越南的400000元以及转账给被告徐某后由其支付给周震的100000元);4、招商银行现金存款150000元;5、成国昌受王某之托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78000元;6、方丹丹受王某之托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04000元;7、赵文科受王某之托向被告支付宝转账34300元;8、支付宝充话费11728.3元。上述合计:5871032.22元。二、关于被告徐某向第三人王某的转账汇款。1、支付宝1587033.92元;2、微信×××.86元;3、华夏银行325000元;4、代付装修家具款20000元。上述合计:2610369.78元。 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包括:1、原告认为第三人王某为被告徐某名下绍兴市越城区御和园5幢1202房屋装修支付装修款66792元(瑞丰银行60000元,微信转账6792元),购买安装空调款63800元,购买家电、灯具等合计32467.7元。上述合计:163059.7元。2、被告认为还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包括:受王某之托向寿荣卿转账的445000元;代付装修家具款25000元;代王某买衣服鞋子腰带等物品共计95110元;业务费300000元;由被告徐某代付,实际系第三人支出的用于共同消费的款项以及帮助充值、赌球、代买衣服等合计211303.74元;为王某充话费900元。上述合计:1077313.74元。 综上,原告寿某主张第三人王某赠与款项合计6034091.92元,而被告徐某仅认可5871032.22元;另,被告徐某主张扣除的其向王某支出的款项合计为4187683.52元,但原告寿某仅认可扣除3008874.84元(扣除特殊含义的款项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根据被告徐某的庭审陈述、双方互相转账时的附言以及转账特殊含义金额(520、1314等)的款项等事实,可以认定在原告寿某与第三人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与第三人王某相识并发展成为婚外情的事实。第三人王某赠与被告徐某的款项既非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原告同意,且是基于被告与其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第三人王某赠与被告徐某款项的数额问题。经核实,被告徐某认可收到王某5871032.22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王某为被告徐某名下绍兴市越城区御和园5幢1202房屋装修支付装修款66792元(瑞丰银行60000元,微信转账6792元)、购买安装空调款63800元、购买家电、灯具等合计32467.7元的问题(上述合计:163059.7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对上述第三人的支出行为均予以了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建筑环境工程合同书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结合本院向签约代表核实的情况,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第三人为被告名下的房屋安装空调工程支付款项63800元;根据淘宝订单交易成功记录以及订单中显示的“收货信息”,本院确认,被告收到第三人为其购买的三星电视机2台、小米电视机1台、客厅灯具2盏,金额合计为16862.7元。上述空调及家电、灯具,均系王某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案外第三人后由被告取得,则应视为赠与被告的是上述物品,而非款项,关于上述物品(合计80662.7元)如何返还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后述被告对第三人赠与的物品一同予以阐述。同时,对于原告主张御和园房屋装修款66792元,购买AUPU奥普商品的6597元以及购买厨房用品9008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关于上述款项应属赠与给被告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徐某向王某支出款项的数额问题。经审理,原告寿某仅认可扣除3008874.84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在原告未认可的款项中,一、受王某之托,徐某向寿荣卿转账的445000元。原告表示该笔钱并未包含在本案诉讼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往来的账目中,原告的诉请本就未包括此笔费用,故主张不应扣除。经核实,该笔费用确未在原告主张的款项明细清单中,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该笔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二、代付装修家具款2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现金形式支付过25000元,故本院认为扣除该款并无依据;三、代王某买衣服鞋子腰带等物品共计9511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及支付宝账单显示的记录,结合原告亦认可第三人收到过这些物品的事实,考虑被告与第三人交往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上述物品与前述第三人为被告支付的空调工程款项以及购置的家电、灯具,其实质均为物的互相赠与,若主张返还,应当返还原物,本院考虑双方实际情况、物品的价值总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间互相主张赠与的物品,均不再互相返还,即该款项不再扣除。四、业务费300000元,被告辩称该业务费系出于为第三人公司介绍业务而来,第三人已经分多次将该业务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款项组成,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收取业务费的依据,若被告认为第三人公司需支付其业务费,可依法向公司主张权利。五、由被告代付的,与第三人共同消费的款项以及被告帮助第三人充值、赌球、网购衣物等合计211303.7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单,其主张的数笔款项中,第三人在被告支出款项的前或后有转账给被告钱款,虽从账单来看,无法直接确定这些转账即为被告向第三方代为支付,并用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消费的款项,但结合第三人在微信中自认存在“代付”的行为,考虑被告与第三人较长的交往时间,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共同消费或被告代为支付款项具有必然性,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应作为支付共同消费或代为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六、为王某充话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仅支持与支付凭证相对应的598.8元,应予以扣除。另,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向第三人转账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含义的款项(520、1314)应属于被告对第三人的赠与,不应扣除的主张,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根据对等原则,认为双方均应相互返还上述性质款项,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王某赠与被告徐某的款项为人民币5371032.22元(已扣除代付的款项:王某转账给被告徐某后由徐某给罗越南的400000元以及给周震的100000元);赠与的物品为空调(全屋空调工程)、三星电视机2台、小米电视机1台、客厅灯具2盏,上述赠与款项及物品的行为应属无效。在上述第三人的赠与的款项中,应当扣除被告徐某向第三人转账或为第三人支出的款项合计2710968.58元(不包括被告徐某代付给罗越南及周震的500000元),同时被告与第三人间相互赠与的物品可予抵扣,不再返还,则最终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2660063.64元。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王某赠与被告徐某人民币5371032.22元以及赠与空调(全屋空调工程)、三星电视机2台、小米电视机1台、客厅灯具2盏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返还给原告寿某人民币2660063.64元; 三、驳回原告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2元,由原告寿某负担3742元,被告徐某负担27260元;本案财保费5000元,由原告寿某负担604元,被告徐某负担439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