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广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京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海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广森与被告邵京波买卖合同(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500元及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被告因养殖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9年9月22日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邵京波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证明2019年9月19日其到河北向被告要款,被告书写的该借条,被告欠其饲料款1500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付1500元。被告邵京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其他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养殖鱼虾的饲料,2019年被告又购买原告的虾饲料,2019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广森人民币15000.00元整(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今9月19号到9月22号邵京波”。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付1500元,现尚欠1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邵京波应给付原告饲料款及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邵京波给付原告孙广森饲料款13500元及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邵京波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190元,由被告邵京波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19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