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长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 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住所地:祁连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卢文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德,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林家崖街道路家庄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万寿,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林家崖街道路家庄村民委员会司法专干。 被告: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林家崖街道路家庄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30102ME2709364K),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696号路家庄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培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万寿,该村委会司法专干。

审理经过

原告左长信与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林家崖街道路家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因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系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林家崖街道路家庄村集体企业,本院追加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林家崖街道路家庄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长信、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德、曾万寿,被告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林家崖街道路家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培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万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长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2098.86元的拆迁赔偿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84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1日,原告承租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铺面一间,以清泉淋浴的字号进行商业经营,2013年年底,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被国家整体征用并拆除,包括被告的清泉淋浴。征用拆除时,有拆迁赔偿,特别是对商业用房的装饰装潢有评估鉴定,以评估鉴定进行赔偿,被告的清泉淋浴被鉴定为22098.86元。但拆迁单位将22098.86元的赔偿款赔付给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后,被告不向原告转付。后原告打听得知,该笔补偿款依然在西宁市城东区路家庄村委会账户上。原告向村委会要求给付,路家庄村委会以领导换届,对此事并不知情,要求原告进行法律诉讼,在有法院判决文书的情况下按程序予以支付。以上事实请法庭查明,并判如所请。 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林家崖街道路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案涉市场拆迁于2013年9月底,原告主张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知道租赁房屋被征收拆迁之日起三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自市场拆迁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要求,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左长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缴费收据一份、拆迁补偿款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应该赔偿其22098.8元赔偿款。

被告质证

经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林家崖街道路家庄村民委员会质证,对房屋租赁协议及缴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拆迁补偿款表未能提供原件,对拆迁补偿款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对房屋租赁协议、缴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拆迁补偿表未能提交原件,本院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林家崖街道路家庄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本案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情况,本院依职权向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档案信息。经各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6月1日,原告左长信与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同意将其所有的批发市场的房屋2间40平方米,房号为193号的房屋由原告左长信承租使用,租赁期限自领取钥匙之日起计算即2005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对房屋外表(部)及其设备的检查、修缮由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负责,保障原告左长信正常使用,房屋内部的修缮由左长信负责。2013年9月,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被整体征用并拆除,原告左长信于2021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款22098.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于2013年9月开始拆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左长信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拆迁之时开始计算,应于2015年9月届满,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左长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林家崖街道路家庄村民委员会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左长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长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计176元,由原告左长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晓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连连 书记员 韩美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