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利,男,****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刘强,男,****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

被告:金华市腾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六头塔方兴路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万建立,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金李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余稳彬,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利,被告刘强、金华市腾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金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金华市腾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7895.5元(检查费474.3元、车辆贬损价值891.2元、鉴定费2000元、租车费1080元、误工费1250元、精神损失费2200元)。2.请求判令中国财保金华市分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3.请求判令被告刘强支付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10时3分,原告周利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被告刘强驾驶浙G×××××大型汽车,在汉施公路GL上行0公里1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定责,被告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强以有保险公司赔偿为由,拒绝沟通协商,也拒绝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交警调解无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感觉腰部不适,到新洲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合计花费474.3元。经查腰部扭伤,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告在家休养7天,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000元/月,原告误工损失125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即送去修理,从2020年9月3日修理至2020年9月10日出厂,为此原告另行租车9天,租车费用合计1080元。经查刘强所驾车辆浙G×××××为金华市腾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投保于中国财保金华市分公司。上述费用产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强及其保险公司协商,沟通未果,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湖北军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鉴定评估,鉴定结果显示该车由于此次事故贬损价值891.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2021年2月1日,原告将事故车辆出售,仅售得42000元,实际贬值达两千余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财保金华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本案司机刘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合法有效性,若刘强证件不全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2.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且已经实际支付,请法庭核实一并核减;3.针对原告损失清单中有一些不合理的诉请,请法庭酌情减免,其中检查费需证明本案关联性,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贬值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此外机动车本身随着时间推移也存在贬值,本案两车为轻微刮擦,相关贬值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车辆贬值;修理期间租车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二十二款,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误工证明且标准过高,请法庭减免;精神损失费原告仅提供门诊检查其伤势较轻,精神损失诉求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此外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十款,我公司不赔偿相关精神损失;4.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强、金华市腾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10时3分,周利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刘强驾驶浙G×××××大型汽车,在汉施公路GL上行0公里1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强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利无责。事故发生后,周利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474.3元。2021年1月28日,湖北军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认定:鄂A×××××小型轿车因2020年9月1日交通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约为891.2元,周利支出评估费2000元。中国财保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已为鄂A×××××小型轿车支出了维修费2000元。另刘强驾驶车辆浙G×××××大型车辆为金华市腾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财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纠纷案件,周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周利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依法认定为:1.门诊费、检查费合计474.3元;2.车辆贬值损失891.2元;3.车辆鉴定费2000元;4.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用1080元,因原告周利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其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元;5.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原告周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其中医疗赔偿部分474.3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金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财保金华市分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二十六条,车辆贬值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以及诉讼费、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用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车辆贬值损失891.2元、鉴定费2000元及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用200元,合计3091.2元,依法由被告刘强向原告周利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向原告周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474.3元;

二、被告刘强向原告周利支付赔偿款3091.2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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