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宗毅,男性,413001195604022517,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郑延太,男性,413023197408286010,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刘宗毅与郑延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02民初238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郑延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宗毅支付欠款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个人财产状况,未亦履行义务。 二、2021年3月17日、2021年4月2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2021年4月14向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信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情况,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延太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申请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早已不在原住地居住,具体位置并不知晓。 六、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人执行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继续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4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延太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宗毅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六十日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别立明 审判员  孙良军 审判员  汪明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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