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阳,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 被告:开原市赛顿游泳健身俱乐部,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站前社区11委8组。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211282MA0YM6NN9F。 负责人:雷阔,系该单位实际经营者。

审理经过

原告赵阳与被告开原市赛顿游泳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原市赛顿游泳健身俱乐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事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赵阳与被告开原市赛顿游泳健身俱乐部的健身合同提前终止;2.要求被告退还健身卡卡内余额11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赵阳于2019年5月20日在被告开原市赛顿游泳健身俱乐部处办理了健身卡1张,会员期限为2年,合同金额为1600元。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因疫情停止营业,后被告又因其他合同纠纷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开原市赛顿游泳健身俱乐部辩称:原告所述其违约行为属实,现确已不能正常营业,停业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后又因其他合同纠纷于2020年6月6日停止营业,对于原告主张事实予以认可,但无能力返还合同款。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会员卡1张(卡号:00×××23)、入会协议及收据照片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于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阳于2019年5月20日在被告开原市赛顿游泳健身俱乐部处办理了“赛顿国际游泳健身俱乐部”会员卡1张(卡号:00×××23),同日原告补交齐服务合同款160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正式营业开卡使用,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因疫情停止营业,后被告于2020年5月8日开始营业,又因其他合同纠纷于2020年6月6日停止营业,后至本案开庭前仍未能正常营业,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服务合同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应当支付合同服务费用,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公序良俗,被告应当提供优质的游泳场所及符合游泳健身的场所附属条件,原、被告应当依照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情形,经本院调查其确已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存在,被告因故已停业数月,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基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订立的服务合同提前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返还金额为1100元,其主张依据是会员时间为730天,其开卡时间是2019年10月份,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合意10月份开卡证据,故应按照被告开始营业时间起算其开卡时间,即扣减已实际使用天数,按照剩余使用天数与会员时间总天数时间比例返还,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种计算方式符合一般人的逻辑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调查确认原告已实际使用224天,剩余506天,实际剩余金额为1109.04元,故本院依法将返还金额调整为1100元。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赵阳与被告开原市赛顿游泳健身俱乐部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开原市赛顿游泳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赵阳剩余合同款1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薛立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阚莹莹 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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