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丁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文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喻常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女,成都律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高东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398号附2号。
负责人:邹晓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巍,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德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14号5-7层。
法定代表人:陈文武。
被执行人: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执行人:宋晓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李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执行人:宋晓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童远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丁静、陈文武、喻常秀、高东彬(以下简称丁静等四人)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成华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德诺商贸有限公司、陈文武、喻常秀、高东彬、丁静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案号:(2016)川7101执184号、(2020)川7101执恢298号】中,丁静等四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继续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童远明抵押房产;重新依法计算本案的贷款本息;三位抵押人各自承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成华支行三分之一的债务;确认丁静、高东彬、童远明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暂缓拍卖童远明房屋约定的内容无效。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查明,2016年3月28日,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以(2016)川7101执184号依法立案执行中国银行成华支行与四川德诺商贸有限公司、陈文武、喻常秀、高东彬、丁静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16日,以(2020)川7101执恢298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丁静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6号附6号18栋3单元2层3号房屋(双权XXXX070)、高东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桂溪路318号8栋1单元10层1001号房屋(监证XXXX606)、童远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22栋1单元7层3号房屋(监证XXXX398)。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另查明,2020年11月6日,丁静、高东彬、童远明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对丁静、高东彬的房屋同日挂牌拍卖,对童远明的房屋延期拍卖。后丁静、高东彬的房屋经拍卖成功,剩余执行款796646.43元已经由童远明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成华支行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债权本息明细表》是否有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畴。第二,关于异议人各自承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成华支行三分之一的债务的请求,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第三,关于确认丁静、高东彬、童远明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暂缓拍卖童远明房屋约定的内容无效的请求,亦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第四,关于请求继续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童远明抵押房产的请求,因法院根据丁静、高东彬、童远明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对丁静、高东彬房屋拍卖成功,已收到部分执行款,剩余执行款童远明已经补齐。本案执行标的已经足额,不需要再拍卖童远明的房产。故丁静、喻常秀、陈文武、高东彬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丁静等四人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丁静等四人向本院复议称,中国银行成华支行计算的本息为685万元是错误的。中国银行成华支行于2015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已查封复议申请人等三套房产,已经有充足财产超过执行标的额且可供执行的前提下,自己主动申请法院终结了执行,造成本案长达5年之久未执行,利息算到现在拍卖之日,造成银行利息大幅增加,终结执行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中国银行成华支行自行承担,与复议申请人无关。丁静等四人复议请求:1.撤销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执异51号执行裁定;2.重新依法计算借款利息;3.由中国银行成华支行自行承担裁定终结执行期间造成的利息、罚息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成华支行辩称,1.本案未及时执行系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不具有过错,复议申请人未遭受损失;2.关于“执行时间延误”的相关情况。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曾多次与法院沟通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配合处置房产,法院一直未能执行;3.关于给复议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丁静与高东彬的房产系郫都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并无处置权,相应金额无法回收,理应计息,复议申请人等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由此产生的罚息增加等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016年后房价上涨,被执行人不能一方面享受房价上涨的红利,另一方面则无须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而获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丁静等四人关于执行法院借款利息计算错误、应重新依法计算的请求,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债权本息明细表》是否有误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畴,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执异5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