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6714013X6。

法定代表人:赵永恒,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祥,男,****年**月**日出生,汉子,现住平定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岳怀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迅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怀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祥、赵晨,被告岳怀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平劳仲裁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2、查清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岳怀广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导致我方未能提出异议的原因,待重新鉴定后另行核算相应费用;3、重新核算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基数,并以该基数为标准调整相应的赔偿数额;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岳怀广于2003年4月到原告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5日下午3时许,岳怀广在钴二车间库房倒料时,叉车突然快速提升,将其甩在房顶铁梁上,叉车挂钩将其头部左侧挤伤,随后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岳怀广向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11日,该委作出(2019)平劳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岳怀广与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9月9日,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岳怀广为工伤。2019年9月27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阳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岳怀广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自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2020年8月28日,经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情,生活可以自理。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纠纷,2021年2月19日,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平劳仲裁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岳怀广提供的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以及伤情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不服仲裁裁决,遂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岳怀广辩称,岳怀广因工致伤构成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当事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122.09元计算。原告对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应按照程序处理。我方认可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平劳仲裁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公司成立伊始,被告岳怀广即到该公司工作,岗位为钴二车间工段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100元/天。2018年9月5日下午3时许,岳怀广在钴二车间库房倒料时,叉车突然快速提升,将其甩在房顶铁梁上,头部左侧被叉车挂钩挤压受伤,随后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为:多处损伤等。期间,被告支出医疗费27183.45元、门诊检查费1875.85元,共计29059.30元,向原告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借支29000元。

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岳怀广申请仲裁。2019年6月11日,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平劳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岳怀广与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9月9日,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岳怀广为工伤。9月27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阳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岳怀广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自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根据2020年4月20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上述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的停工留薪期起始时间录入错误,应为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2020年8月28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情,生活可以自理,鉴定费400元。嗣后,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发生纠纷。岳怀广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岳怀广各项费用共计570556元。2021年2月19日,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平劳仲裁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岳怀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岳怀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5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028.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63.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76.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7183.45元、后续门诊检查治疗费18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共计274102.32元,减去借支的29000元,实际支付245102.32元,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岳怀广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岳怀广在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岳怀广提供的银行卡工资交易明细清单及公司提供的工资核算表,岳怀广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中包括值班补助和伙食补助,此二项不应属于工资范畴,故岳怀广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2018年9月份1595元、2018年8月份3200元、2018年7月份3210元、2018年6月份3160元、2018年5月份3012元、2018年4月份3170.95元、2018年3月份3150元、2018年2月份3401元、2018年1月份2883元、2017年12月份2806.20元、2017年11月份3355.64元、2017年10月份3001.29元,平均工资为2995.42元/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所涉岳怀广的工伤认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停工留薪期确认的程序问题。岳怀广在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作,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岳怀广因工致伤,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六级伤残,各项程序合法,并无违规违法行为,相关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岳怀广据此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岳怀广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岳怀广提供的票据经庭审确认,其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7183.45元、门诊检查费1875.85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依据有关规定应为100元/天,共计住院56天,为5600元。

3、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岳怀广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卡工资交易明细清单及公司提供的工资核算表,岳怀广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中包括值班补助和伙食补助,此二项不应属于工资范畴,故岳怀广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2018年9月份1595元、2018年8月份3200元、2018年7月份3210元、2018年6月份3160元、2018年5月份3012元、2018年4月份3170.95元、2018年3月份3150元、2018年2月份3401元、2018年1月份2883元、2017年12月份2806.20元、2017年11月份3355.64元、2017年10月份3001.29元,平均工资为2995.42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岳怀广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963.36元。

4、关于岳怀广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岳怀广月工资为2995.42元,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此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2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4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03.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岳怀广在与原告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仲裁和诉讼中,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认可,所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岳怀广申请仲裁的部分事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怀广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西正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岳怀广因本次工伤造成的医疗费27183.45元、门诊检查费1875.85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2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4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03.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63.36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68702.06元,核减被告借支的29000元,原告再支付被告23970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岳怀广的其它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朝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丽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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