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铁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5号。
法定代表人于庆丰,区长。
委托代理人曲钢,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北京市徐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宋铁山因履行行政处理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行初51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因认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处理职责,宋铁山诉至一审法院,诉请要求怀柔区政府对2020年11月6日收到的宋铁山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查,2020年11月6日,怀柔区政府收到宋铁山邮寄提交的《要求怀柔区人民政府(戴彬彬)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要求怀柔区政府(戴彬彬)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人员涉案单位的违法犯罪事实进行严查,调查事实真相。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为履责之诉,宋铁山要求怀柔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怀柔区政府具有的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宋铁山要求履行职责的事项为对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但怀柔区政府不具有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定职责。在此情形下,宋铁山要求怀柔区政府对其履行职责申请作出答复缺乏事实根据,怀柔区政府对宋铁山的履行职责申请是否作出答复对宋铁山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宋铁山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宋铁山的起诉。
宋铁山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怀柔区政府应当履行相应职责,一审裁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违法,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未履行的法定职责。
怀柔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宋铁山要求怀柔区政府履行对涉案人员涉案单位的违法犯罪事实进行严查、调查事实真相的职责,但怀柔区政府并不具有调查处理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定职责。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铁山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铁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张钰杰
书 记 员 秦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