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庆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黄恩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化州市北岸帝福华庭B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庆毅与被告黄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毅与被告黄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庆毅诉称:原告从事经营沙石生意,于20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沙石,价款合计275000元整,为此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写下欠据由原告收执:今欠罗庆毅沙、石款贰拾柒万伍仟元正(275000),限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壹拾捌万元正,余玖万伍仟元正2017年6月27日支付,欠款人黄恩德,该欠据由被告的亲笔签名并盖指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6年农历12月27日偿还了33000元,尚欠242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尽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余额,但被告都以没有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尚欠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恩德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期后我已偿还几次款给原告,原告均有签名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黄恩德与原告罗庆毅结算沙石供应数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75000元,被告亲笔写下《欠据》交原告收执,内容为:“欠据今欠罗庆毅沙、石款贰拾柒万伍仟元正(275000)限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壹拾捌万元正,余玖万伍仟元正于2017年6月27日支付×××3456欠款人:黄恩德2016年12月18日”借款后,2017年1月14日,被告黄恩德通过化州市农业银行转账壹万元正(10000元)给原告罗庆毅。2017年1月16日,被告黄恩德支付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原告罗庆毅。2017年1月26日被告黄恩德支付现金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给原告罗庆毅。2017年2月22日原告罗庆毅代被告黄恩德从蒲山村领取修路工程款贰万元正(20000元)。被告黄恩德履行四次偿还借款共76000元给原告罗庆毅义务,尚欠借款1990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黄恩德支付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罗庆毅。2017年1月25日被告黄恩德叫原告罗庆毅去蒲山村代收工程款叁万元正(30000元),由原告罗庆毅收取。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恩德向原告罗庆毅借款275000元,有被告黄恩德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被告至今尚没有全部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4日偿还10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偿还1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36000元、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20000元,总共偿还本金76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的本金应当为199000元。庭审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2017年1月21日结算蒲山沙石款项,且该笔还款上方注明是蒲山沙石,被告称要回去核对才清楚,但被告一直未回复,也没有举证,故应采信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2017年1月21日结算蒲山沙石款项。2017年1月25日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称该笔款是用于偿还蒲山沙石款项,被告不举证说明,故应采信该笔款项用于偿还蒲山沙石款项。上述两笔款项不属于本案受理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另案起诉处理。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恩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罗庆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计2140元,由被告黄恩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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