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元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寿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元道因与被上诉人杨寿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元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被上诉人杨寿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元道上诉请求:1.依法对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为因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公司欠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遂将该案涉房屋1368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该认定事实不清。1.明力房地产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将房屋抵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欠付上诉人货款,将房屋又抵账给上诉人,因此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2.明力房地产出具一份《证明》以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上诉人向其购买房屋以及支付房款1368000元的事实。但是该证明与被上诉人的诉求是互相矛盾的,该证明以及收款收据显示该房款1368000元上诉人已经向明力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已经支付完成,就不可能存在欠付其房款的情况,明力公司对上诉人没有债权,又从何得出债权转让一事呢?3.债权转让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开始。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和明力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既然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一审支持了其诉求,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将剩余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将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当时被上诉人将房屋抵账给上诉人时,明确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等但目前上诉人对此是不安的,担心被上诉人不会将房屋过户给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才拒绝支付尾款。
被上诉人辩称
杨寿见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6年上诉人从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套商品房,房价1368000元。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款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杨寿见,顶抵杨寿见的工程款(杨寿见是实际施工人)。债权转让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7月27日经结算部分款项顶抵了杨寿见欠上诉人郑元道的材料款及租金后,郑元道还欠杨寿见234000元,上诉人郑元道出具了一张欠条。2020年1月23日上诉人又支付了20000元。房屋是上诉人从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及证明予以证明。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同意债权转让。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双方经过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34000元,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债权转让合同三方已实际履行。是否办理产权证是上诉人与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寿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元道支付原告杨寿见欠款2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寿见是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明珠花苑小区的施工方,而被告郑元道是原告施工期间的材料供应方。明珠花苑小区施工完成后,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遂将被告购买商铺的房款1368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折抵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由于原告欠付被告的材料款,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用上述债权予以折抵。2018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寿见房款大写贰拾叁万肆仟元整”的欠条一张,被告还在该欠条的下方写有自己的身份证号码“3303******”。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214000元未付。另查,2018年3月14日,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格尔木市场工商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明珠花苑小区位于建兴巷86号,房产证正在办理中”。2018年3月15日,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郑元道,身份证号:3303******,在我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明珠花苑小区购置商铺一套位于安居巷4号,总价为1368000元(壹佰叁拾陆万捌仟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折抵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而将被告购买其开发房屋的售房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因原告尚欠付被告的材料款,故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用上述债权予以折抵。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其欠付原告房款234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被告也以该债权折抵了原告欠付其的材料款,且被告已经按照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郑元道辩称其从未在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该商品房是被告从原告手中折抵的货款,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元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寿见欠款214000元。案件受理费22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元道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元道称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杨寿见抵账给上诉人且未履行过户手续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上诉理由,各当事人均陈述案涉房屋系格尔木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杨寿见抵顶工程款,被上诉人杨寿见因欠付上诉人郑元道材料款,协商用案涉房屋抵账给郑元道。经核算之后,上诉人郑元道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系上诉人郑元道自愿书写,合法有效,其应承担法律后果,欠条出具后郑元道向杨寿见支付20000元,对剩余欠款214000元上诉人郑元道不持异议,本案系被上诉人杨寿见主张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房屋过户备案进行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案涉房屋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且该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房屋已出售给上诉人郑元道,故该抗辩意见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杨寿见的债权请求权,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郑元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郑元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