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丁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宁夏隆德县,现住宁夏隆德县。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柳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现住宁夏银川市。公民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丁荣与被告柳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荣、被告柳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义偿还原告借款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9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借款6000元,原告便用自己的信用卡以POS机刷卡方式分两次分别转款2000元、3000元。2020年9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借款4000元,因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便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转款2000元,后被告以不足偿还信用卡为由要求原告再转些钱,原告于2020年10月1日给被告分两次分别转款3000元、1000元。2020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2000元。2020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2000元。2020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1500元。2021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1300元,当日被告又通过POS刷卡方式转款40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800元,其中微信转款12800元,通过POS机消费转款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我向原告借过钱属实,原告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我支付的,没有用其他方式借过钱。原告给我借钱之后,我用几天就给原告还了,我认为我没有欠原告这么多借款,我已经还清了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互有经济往来。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被告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300元,其中2020年9月22日借款2000元,2020年9月30日借款2000元,2020年10月1日借款4000元,2020年10月24日借款1000元,2020年10月30日借款2000元,2020年12月13日借款1500元,2021年1月19日借款500元,2021年1月23日借款1300元,以上款项均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还款1000元,2020年12月4日还款2000元,2020年12月26日还款1500元,2021年1月22日还款3000元,共计7500元。剩余借款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提供的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月22日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花呗账单均系消费性账单,无法证实该笔款转支给了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20年6月6日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2800元,但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实其给被告借款14300元,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花呗账单,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其给被告转支借款或消费。因此,能确定原告给被告转支的借款仅为14300元。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还清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柳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丁荣借款本金6800元。        

二、驳回原告孙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柳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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