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雄峰食品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宝陇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广东融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广东融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明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解放西路*号后港小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雄峰食品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雄峰食品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雄峰食品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242157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前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膜。2014年11月16日,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共结欠原告货款292458元,并出具结算凭证交原告存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断断续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42157元,前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和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欠条等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雄峰食品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和存在买卖塑料包装膜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1月16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结欠原告货款292458元。立据后,被告分多次合共付还原告货款50301元,余款242157元没有付还,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2014年11月16日,被告立下欠条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结欠原告货款292458元。结算后,被告分多次合共付还原告货款50301元,余款242157元没有付还,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明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潮州市潮安区雄峰食品印务有限公司货款242157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王明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雄峰食品印务有限公司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