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宜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学兵,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顺河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郑显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翔鹏,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词友,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张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宜贵与被告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三建司)申请追加张建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张建参加诉讼。2020年7月13日,被告刘勇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学兵,被告市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翔鹏,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休庭后,原告申请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标准分别对其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勇立即支付原告张宜贵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金额1629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市三建司、刘勇、张建对其上述诉请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勇于2019年12月承包了被告市三建司在自贡市大安区××乡××村××村××房工程项目的木工工程,后让朋友魏某帮他找木工工人到现场做工,工资为260元一天。原告经魏某介绍前往此工地现场做工。被告刘勇给几人购买了团体保险,但未签订任何劳动劳务合同。原告在此工地的第二天,即2019年12月20日下午三点左右,在现场用圆盘锯木料时不慎锯断右手大拇指上半截。事后,被告刘勇即报了保险,保险公司在现场拍完照以后,被告刘勇与魏某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刘勇共计垫付11000元左右医药费,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垫付了450元左右的医疗费、200元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原告申请了工伤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原告遂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未予以赔偿。原告与魏某又多次找被告市三建司和刘勇主张赔偿,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市三建司辩称,1.市三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严重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要求人身损害赔偿金,但原告做的鉴定是工伤司法鉴定,其鉴定应该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同时原告赔偿清单中第一项误工费应以201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来计算,护理费应以每天40-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刘勇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保险不是我买的。其余答辩意见和市三建司的一致。
被告张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张宜贵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勇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工地受伤的过程及被告不予赔偿的事实;
3、住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以后治疗的情况;
4、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的事实;
5、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张宜贵现在的家庭状况,虽为农村户口,但收入是城镇水平;
6、保函、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购买保险产生费用的事实;
7、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子女的情况;
被告质证 对原告张宜贵出示的证据,被告市三建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原告、被告刘勇的身份信息三性无异议,对被告三建司的工商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受伤过程、治疗过程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中说原告在三建司工作的部分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报告适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应该适用人身损害标准;对证据5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时不能达到原告在城镇工作应适用城镇工资标准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是相关责任划分请合议庭评议;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
对原告张宜贵出示的证据,被告刘勇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不是我买的保险,是张建买的保险。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三建司举示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建,张建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并未与三建司形成雇佣或者劳务关系;
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被告市三建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张宜贵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供,也未提供原件,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对被告市三建司出示的证据,被告刘勇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刘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休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出院证明、自贡市××人民医院住院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
2、住校证明、户口簿及学生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3、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川联立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89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用的事实。
对原告补充出示的证据,被告市三建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市三建司不是承担责任主体。具体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户口簿、学生证、住校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张××、张××均已成年,不应再有任何赔偿项目;对证据3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川联立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市三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市三建司无关。对原告补充出示的证据,被告刘勇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张建未到庭应诉,对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证明原告受被告刘勇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该鉴定是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适用的标准有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不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2中的住校证明,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学生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户口簿,因原告并未主张相关权利,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市三建司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市三建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27日,被告张建借用被告市三建司的资质,与案外人自贡市大安区永嘉乡瓦高村建房委员会签订《自贡市大安区深化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一项目区)永嘉乡瓦高村集中居住区(统规自建)房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张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市三建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合同明确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和施工管理,并就工程概况、工程规模、双方责任、劳务承包方式、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张建在借用被告市三建司的资质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部份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刘勇,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后被告刘勇组织工人进场工作。2019年12月,原告张宜贵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刘勇班组做木工,但未与被告刘勇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60元。
2019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张宜贵在案涉工地锯木料时,不慎将其右手拇指锯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自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拇指皮肤软组织伴骨缺损外露”。经治疗,原告于2020年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原告入院至出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9132.27元,出院后产生门诊费用16.6元,以上合计9148.87元。
原告张宜贵于2020年4月17日自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川联立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宜贵之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垫付此次鉴定费1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标准对其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川联立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宜贵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宜贵伤后无后续治疗费用。3.被鉴定人张宜贵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约90日、营养期评定为约60日。原告垫付此次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四川省隆昌县××村××组××号,系农村人口。原告的妻子已于2012年去世。原告的次女张晓雪于****年**月**日出生,系在校生。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勇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1000元。
因被告张建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什么?二、本案如何划分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被告刘勇与被告张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双方就案涉工程木工部份分包进行了商议,且木工班组工人由刘勇自行组织,该班组工人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也由刘勇负责,故刘勇与张建之间应认定存在分包关系。而原告张宜贵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刘勇的班组,向其提供劳务,并接受其工作指示与安排,二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刘勇应认定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刘勇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即原告张宜贵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市三建司和被告张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被告市三建司违法出借资质给被告张建,尔后张建又将该工程木工劳务部份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勇,故被告市三建司和被告张建均应当与雇主(被告刘勇)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勇作为雇主,其无相应资质仍承包案涉工程木工劳务,且对现场管理不规范,其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主要过错。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勇承担80%的责任,被告市三建司和被告张建对被告刘勇承担的80%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总金额为9148.87元(含住院费9132.27元、门诊费16.6元)。
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90日。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260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四川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70元)加上四川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56元),即28726元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083.12元(28726元÷365天×90天)。
3、护理费: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上记载的护理等级予以计算,即1200元(80元/天×15天)。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为300元(20元/天×15天)。
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约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200元。
7、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支持按照2019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67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8680元(14670元/年×20年×0.2)。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只主张其次女张晓雪为被扶养人,系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其次女张晓雪于****年**月**日出生,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7周岁,应按照四川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年,原告主张按13328元/年的标准计算,系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次女张晓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2665.6元(13328元/年×0.2×1年)。此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
10、鉴定费:因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标准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系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票据证明,故鉴定费本院确认为2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属于原告张宜贵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宜贵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148.87元;2.误工费7083.12元;3.护理费1200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营养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6134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6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89077.59元。
被告刘勇垫付的费用为11000元。
对于原告张宜贵因本案所致的损失8307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除外),根据责任划分,由原告张宜贵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6615.52元(83077.59×20%),被告刘勇承担80%的责任,即66462.07元(83077.59×80%)。在扣减被告刘勇已垫付的费用11000元后,被告刘勇还应当赔偿原告张宜贵61462.07元(66462.07元-已垫付的费用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市三建司和被告张建应当与被告刘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宜贵各项损失61462.07元;
二、被告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宜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保全费1370元,共4930元,由原告张宜贵负担2465元,被告刘勇、被告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共同负担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振宇
人民陪审员 李 珣
人民陪审员 谭 卫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牟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