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盈,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通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金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钻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亮,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云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工业区汇源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瑾珏,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蔡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号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通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茂公司”)及原一审第三人钻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能公司”)、上海云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硕公司”)、蔡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沪02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号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吴盈,被申请人通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波、徐寅哲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第三人钻能公司、云硕公司及蔡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再审中,经号百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裁定冻结通茂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8,469,044.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号百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通茂公司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由通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经过高院再审审查,已经确定了本案涉及的通茂公司、号百公司及钻能公司、云硕公司四方之间形成的相应资金链所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基于四方资金链构成借贷关系,资金流的起始方为通茂公司,是出借方,资金的下一环节是钻能公司,为借款方,第三环节为云硕公司,第四环节为号百公司。钻能公司在还款时间之前将相应的还款资金转入云硕公司,云硕公司将还款资金转给号百公司,号百公司作为资金通道将还款资金转回给通茂公司。3、借款的本金涉及两笔,分别是2014年11月10日以及11月18日,通茂公司向钻能公司分别划款18,086,571元以及18,073,773元,合计金额是36,160,344元。之后发生过两笔还款,一个是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22日,钻能公司陆续打给通茂公司的还款,合计金额为874万元;第二部分是钻能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9日通过云硕公司和茂亿公司间接向通茂公司通过利息差的方式还款1,041,361.28元。因此本案未偿的本金为26,378,982.72元。4、无论是基于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还是对于相关金融法规的违反,都是一个违法的金融行为,所以不应该支持利息。
被告辩称
通茂公司辩称:不同意号百公司的再审主张。1、号百公司提到四方之间资金流向,忽视了本案所涉的货物流向,通茂公司自始都不清楚存在所谓的四方交易闭合,经过原二审非常审慎的查明,无法查核钻能公司与云硕公司是同一人,号百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故所谓的四方交易闭合链条之说是不成立的。2、订约之初,就是一个货物买卖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半点民间借贷的任何合意的意思表示。号百公司基于公安截止目前没有明确结论、也没有刑事判决的情形事后推导的所谓四方资金链,通茂公司坚决不予认可。3、关于资金走向,不能把通茂公司作为起始点,因为钱是号百公司拿过来的,通茂公司只不过先垫付了一个货款周期。4、最为关键的是本案到底有没有货物交易,通茂公司是一个贸易单位,不是原厂家,其指定下家出具收货单,表明货已经交付。蔡健原一审期间从没有否认存在货物交易,2018年8月22日那次庭审,他明确讲明去现场看过货。在催最后两笔货款的时候,蔡健曾经给通茂公司的业务人员张雄发过短信,说把货退给通茂公司,这个短信通茂公司做过公证,也向上海高院提交过。5、本案不是借贷关系,号百公司以上第三、第四点所说的本金利息都是不能成立的。
钻能公司、云硕公司、蔡健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基本依据,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另外隐藏法律关系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通茂公司为证明双方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对完整的交易文件,形式上的交易流程符合买卖的特征。然而根据各方举证情况,将系争交易置于整个交易链中考察,存在着与通常买卖合同不同的特征,通茂公司对于货物实际交付环节也缺乏物流及仓储证据支持。因此,对于本案争议,需在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明确法律关系性质及当事人诉请基础上,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沪02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87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