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凤凰路。

负责人:石进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涛,男,该行职工。

被告:李会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宁晋支行)与被告李会超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宁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宁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会超给付邮储银行宁晋支行信用卡本金10643.25元,截止至2021年3月9日所产生的利息1006.15元、逾期费用2621.61元,合计14271.01元;2.李会超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向邮储银行宁晋支行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事实与理由:李会超于2018年1月19日在邮储银行宁晋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19,账号19×××36,授信额度11000元,李会超透支到期后经邮储银行宁晋支行多次催收,李会超拒不偿还。截至2021年3月9日,李会超共计透支信用卡本金10643.25元,产生利息1006.15元,逾期费用2621.61元,合计14271.01元。故邮储银行宁晋支行起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会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邮储银行宁晋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邮储银行宁晋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等证据的复印件。李会超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李会超向邮储银行宁晋支行申请信用卡,通过审批后,邮储银行宁晋支行为李会超建立账户并下发了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1000元。该信用卡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在该卡使用过程中,李会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使用金额,经邮储银行宁晋支行多次催收,李会超均不予偿还。截止到2021年3月9日,李会超共计透支信用卡本金10643.25元,产生利息1006.15元,逾期费用2621.61元,合计14271.01元。

庭审中,邮储银行宁晋支行称,该卡因逾期已被停用,根据本行目前规定,不再计收利息及逾期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会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本案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系邮储银行宁晋支行与李会超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产生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法将案由更改为银行卡纠纷。邮储银行宁晋支行与李会超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李会超未按约定偿还其透支邮储银行宁晋支行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应负违约责任。邮储银行宁晋支行要求李会超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信用卡本金10643.25元,产生利息1006.15元,逾期费用2621.61元,合计14271.01元,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根据本行规定已将案涉信用卡作逾期停用处理,对该卡不再计息收费,故邮储银行要求李会超按照约定,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信用卡本金10643.25元及截止到2020年3月9日前产生的利息1006.15元、逾期费用2621.61元,合计14271.01元;

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由李会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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