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开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存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现住紫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康市汉滨区,现住紫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开琴因与被上诉人熊存英、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焦开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熊存英对焦开琴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熊存英、唐新华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焦开琴与熊存英系朋友关系,与唐新华既不熟悉,也无交往。2016年2月3日,焦开琴将款项出借给熊存英,熊存英向焦开琴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熊存英按借条约定向焦开琴支付了两年的利息。熊存英借款时,并没有说明唐新华需借款—事。第二,关于一审判决中“唐新华因工程资金周转,找到熊存英想办法借款”的认定和唐新华出具的借据,焦开琴之前对此完全不知情,直到一审才见到熊存英提交的唐新华书写的借条。第三,熊存英借款后,经焦开琴多次催要,熊存英才告知将借款借给了唐新华使用。2019年6月11日,焦开琴陪熊存英到唐新华家催要借款,熊存英要求唐新华给焦开琴出具借条,但焦开琴要求熊存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熊存英不同意,焦开琴也未接受唐新华的借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焦开琴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熊存英辩称,第一,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唐新华,并非熊存英,唐新华找到熊存英请求帮忙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利息为月息2分。熊存英没有钱出借,因之前焦开琴提及想放款挣点利息,遂告知焦开琴,焦开琴同意借款给唐新华。2016年2月2日,焦开琴、熊存英和唐新华一同到紫阳县农商银行,唐新华向焦开琴出具一张借条并交给焦开琴,领取了50000元现金便离开。焦开琴随后称她与唐新华不熟悉,要求熊存英重写一张借条,熊存英本不愿意,但经不住再三要求,于是按照唐新华的借款出具了借条,并以熊存英的名字落款,后焦开琴将唐新华出具的借据又交给熊存英。第二,焦开琴知晓借款人是唐新华,也是唐新华偿还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唐新华未能按时还款,只是通过熊存英向焦开琴转交利息,熊存英每次转交时均向焦开琴进行了说明。2019年6月1日,就还款事宜,熊存英陪同焦开琴到唐新华家里索要,唐新华就所欠利息和本金合并出具70000元借条,当场交付给焦开琴,焦开琴对该过程未否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新华辩称,总体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案涉借款50000元是唐新华请熊存英帮忙向焦开琴借款,后仅支付焦开琴两年的利息24000元。暂时无力偿还,待工程款结算后,唐新华立即偿还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焦开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存英偿还焦开琴借款50000元,自2018年2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熊存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存英与焦开琴、唐新华是朋友关系。因唐新华需工程资金周转,找到熊存英想办法借款,表示支付利息。随后熊存英找到焦开琴,提及唐新华因工程资金周转需借款之事,焦开琴表示同意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3日,各方达成共识,当天在紫阳县农商银行取款支付给唐新华,并由唐新华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到焦开琴现金5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后,焦开琴考虑与唐新华不熟悉,要求熊存英给其出示借据,熊存英碍于双方的情感,便照唐新华所写内容抄写一份借据,内容为“借到焦开琴现金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人为熊存英,时间落款为同一日”。焦开琴将唐新华的借据交由熊存英,焦开琴留下了熊存英的借据。但双方均知道实际借款使用人为唐新华。借款到期后,唐新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仅支付给焦开琴两年借款利息24000元。借款至今未清偿。另查明,2019年6月11日,各方当事人在唐新华家中协商还款事宜,由唐新华出具一份连本带息的借据。由于双方意见不统一,协商未果,借据由焦开琴保管,后由焦开琴撕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焦开琴明知熊存英为中介人,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使用人为唐新华,虽然借款没有清偿,但焦开琴已收取唐新华两年的利息24000元,也知道利息为谁人所付,借款人为谁。为了要回借款,三方于2019年6月11日在唐新华家中进行过商谈,唐新华承认借款为已所用,待工程款结算后,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证明了此笔借款为唐新华所用,熊存英仅为名义借款人,没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应认定实际使用人唐新华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唐新华承担偿还责任,熊存英提出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焦开琴主张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4%支付的理由,此争讼在2020年8月20日前立案,其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唐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开琴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8年2月3日算至付清为止。二、熊存英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唐新华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熊存英与焦开琴、唐新华分别是朋友关系。唐新华因工程需资金周转,找到熊存英借款,并愿意支付利息。2016年2月2日,唐新华领取到50000元现金,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焦开琴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月息贰分,期限一年。借款人:唐新华2016年2月2日”。熊存英在同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焦开琴现金伍万元(50000.00),月息2分,一年连本一次还清。借款人:熊存英2016.2.2日”。熊存英持有唐新华出具的《借据》;焦开琴持有熊存英出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唐新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仅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向熊存英交付两年利息共计24000元,熊存英再将利息交付至焦开琴。2019年6月11日,各方当事人在唐新华家中协商还款事宜,唐新华出具一份连本带息的借据,因焦开琴要求熊存英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借据被焦开琴撕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提出异议,根据焦开琴的上诉请求和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以及熊存英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就借款合意达成的经过来看,当事人均认可焦开琴与唐新华并不熟悉,唐新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熊存英借款,熊存英遂与焦开琴沟通借款事宜。根据熊存英和焦开琴关于借款出借过程的陈述,结合唐新华“我开始不知道是焦开琴的钱,到XX社XX道这个钱是她的”的回答,可以证实案涉款项的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具体内容是由熊存英与焦开琴和唐新华分别协商后达成,唐新华与焦开琴之间并未直接联系。其次,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之后,熊存英与唐新华均就借款向焦开琴出具借据,其中,焦开琴持有熊存英出具的《借条》原件,熊存英持有唐新华出具的《借据》原件。而熊存英在其《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条内容也未反映熊存英代唐新华出具借条的内容。熊存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案涉借款的利息亦是由唐新华交付熊存英,再由熊存英转交至焦开琴。最后,三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8日进行结算,由唐新华向焦开琴出具一张总借据,后因焦开琴与熊存英就添加担保人存在争议而未果。根据焦开琴和熊存英陈述的结算过程,以及焦开琴仍持有熊存英出具《借条》的事实,可以表明焦开琴从未放弃要求熊存英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在案相关证据能够综合证实焦开琴与熊存英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熊存英应对案涉借款向焦开琴承担还款责任。 另外,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9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仍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在还款主体的认定上存在不当,依法应予变更。熊存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熊存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开琴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8年2月3日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熊存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熊存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桥花 审判员  马 娟 审判员  罗 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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