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贵州知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凯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国强与上诉人黄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国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2.改判黄文华向林国强支付借款本金48万元;3.判令黄文华向林国强以48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201821元及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文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借款本金为4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仅为35.8万元,剩余12.2万元借款不予认可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3日林国强代替黄文华支付给众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35.8万元之后,又代替黄文华支付了保险费、汽车购置税、加油费共计42682.64元。在扣除上述42682.64元后,剩余的79317.36元债务均系林国强和黄文华之间确实发生的债权债务,系对双方之前存在债务问题进行的结算。其次,2019年11月2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上写明的12.2万元现金借款系林国强与黄文华对于之前未结债务以及现有债务的确认、结算。若黄文华对该部分借款持否认态度,当时为何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仅仅因黄文华在诉讼过程中对此否认就驳回对12.2万元的诉请,于法于理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黄文华辩称,一、林国强在一审诉状中注明“2017年5月10日,林国强在其位于凯里市开发区家里向黄文华支付现金122000元”,林国强对于122000元应加强举证,佐证该款项完成交付。该交付与林国强上诉状中所述又完全不同,否则只能说明其在虚假陈述。并且,证实了《借款合同》签订的内容存在欺诈与不真实的情况;二、林国强为黄文华支付的35.8万元购车款属实,但该款系林国强2017年4月23日贴息兑现的承兑汇票款项,票面额度67万,尚未到期。其将该款转借给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约定的借贷关系违法无效,依法只应当偿还出借本金;三、2017年4月25日、5月3日,林国强代为支付黄文华35.8万元购车款,黄文华于2017年6月8日偿还林国强20万元。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黄文华抗辩已经清偿林国强20万元借款,应当由林国强继续围绕本案20万元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四、林国强完全不能证实该410元系为黄文华加油,黄文华没有获得该加油款,依据证据规则应当由林国强完成举证。
黄文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黄文华清偿的20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黄文华清偿的7.3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林国强剩余本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4.一、二审超额部分诉讼费由林国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文华已举证并说明偿还林国强27.3万元,林国强仅举证说明为其他借款,而一审法院只凭双方《借款合同》认定其他借款事实的成立,违反法律规定。林国强应举证证明其他借款的发生时间、借贷金额等。《借款合同》载明的48万元本金,是否包含购买宝马车的借款及其他借款累计,或非法出借,应当由林国强举证确定;二、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应当依法确认。林国强2017年4月27日、5月3日,代黄文华支付购车款合计35.8万元,黄文华于2017年6月8日偿还林国强2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该20万元系偿还何笔借款。林国强未能证明该20万元系用于偿还哪笔借款,因双方只有本案借贷纠纷,黄文华有理由确认此2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贷;三、自2017年5月12日起,黄文华共计向林国强偿还借款7.3万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偿还5.7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四、黄文华因购车支付35.8万元时,双方未计算往期各方借款,即双方往来友好借贷未经结算。自35.8万元购车款支付起至2018年2月28日前,均未有黄文华按9600偿还利息的任何行为。因此,购车款的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能够确定,而后的《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不能完全属实,其签订时间约定的利息不应当溯及既往,只能自合同签订时计算利息;五、林国强虚构交付本金。林国强诉称2017年5月10日在家里给付黄文华现金12.2万元,应当向法院提交近期取款记录。
林国强辩称,从黄文华上诉的第一条来看,其间接认可借款合同所载明的48万元借款本金客观存在。第二,黄文华在2017年6月8日,向林国强账户转账交付的2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48万元之外的借款本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48万元借款成立之前,黄文华多次向林国强借款,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同时本案林国强将提交的一张录音光碟,黄文华在该录音中明确认可向林国强借款40万元买车,同时还存在一笔10万元、一笔5万元现金借款,其在该录音中并没有说已向林国强偿还了20万元的借款本金。第三,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建立在2017年4月25日、5月3日、5月10日,林国强向黄文华交付了48万元款项以及2018年1月17日,黄文华向林国强出具了48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及《借款合同》的签订均是建立在48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以及是黄文华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条和《借款合同》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该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在原来48万元借款的口头约定进行书面化确认。第四,从提交的录音证据来看,黄文华与林国强之间曾经也多次存在现金借款,且从林国强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其经常性大额现金取现,林国强有自己经营的企业,有多种收入,也是河南商会会长,具有在家里备用巨额现金及现金取现、现金交付现款的经济实力。第五,黄文华抗辩的微信转账上备注的偿还15万元、5万元的利息,所涉及的款项与本案48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关联性,系其他借款。第六,林国强所陈述12.2万元现金包括了在2017年5月3日林国强代黄文华购车时支付29500元车辆购置税、12772.64元保险费、410元加油费以及2017年5月10日交付的现金8万元,加上购车款35.8万元,总计为48余万元,后取整数48万元计算。第七,黄文华在2017年6月8日向林国强转账20万的时间系在2017年6月4日微信支付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3000元,与2017年7月27日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1000元之间,也证明了20万元与本案借款本金48万元无关,否则不会其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同理7.3万元的还款也如此。因此,黄文华所抗辩的27.3万元实际与本案借款本金48万元没有关联性,且该27.3万元均发生在黄文华向林国强出具48万元借条、48万元《借款合同》以及按月息9600元交付的时间之前,因此黄文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此,请依法驳回黄文华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林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8万元;2、被告向原告以48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252816元及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众诚公司作为证明人,林国强作为付款人签订了一份《凯里经济开发区众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代垫合规证明书》,内容为:“购车人:黄文华,付款人:林国强,购车人已与贵公司签署汽车《购销合同》,经购车人与付款人一致同意,由付款人向贵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的交易价款合计人民币179000元……。”林国强于当日向众诚公司打款179000元。2017年5月3日,众诚公司作为证明人,林国强作为付款人签订了一份《凯里经济开发区众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代垫合规证明书》,内容为:“购车人:黄文华,付款人:林国强,购车人已与贵公司签署汽车《购销合同》,经购车人与付款人一致同意,由付款人向贵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的交易价款合计人民币179000元……。”林国强于当日向众诚公司打款179000元。
2018年1月17日,黄文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林国强现金人民币肆拾捌万圆整(¥480000.00),借款人黄文华。”
2019年11月2日,林国强作为甲方与黄文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鉴于2017年4月23日乙方业务发展需要,购买宝马GT320系车及办理上牌事宜,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共计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9600元。借款金额为480000.00元。借款方式:其中358000.00元因乙方向众诚公司购买宝马GT320轿车,经乙方同意由甲方将借款直接给众诚公司。2017年5月10日甲方在位于凯里开发区的家里给付乙方现金122000.00元。如乙方逾期还款,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直计算到乙方清偿债务之日止,如乙方逾期还款,引发诉讼,甲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全部收乙方承担。”
林国强提交2018年2月28日,黄文华通过微信向林国强转款9600元;黄文华于2018年6月27日向林国强打款9600元;黄文华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微信向林国强转款9600元;黄文华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向林国强转款9600元;黄文华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微信向林国强转款9600元;黄文华于2018年10月27日通过微信向林国强转款9000元,予以证明黄文华向林国强借款4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为9600元,上述共计金额为57000元。林国强提交2016年12月10日向黄文华打款10万元的凭证以及2017年1月17日向黄文华打款13.2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与黄文华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黄文华提交2017年6月8日向林国强打款20万元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已经向林国强偿还了20万元。
2016年8月31日,黄文华向林国强打款7万元;2017年黄文华通过微信向林国强打款1万元;2017年5月12日黄文华通过微信向林国强打款2000元,并注明利息;2017年6月4日黄文华通过微信向林国强打款3000元,并注明十五万的利息;2017年7月27日黄文华通过微信向林国强打款1000元,并注明五万的利息;2017年8月27日黄文华通过微信向林国强打款1000元,并注明五万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就林国强诉请的涉案48万元债权,有黄文华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款合同》还有林国强替黄文华支付购车款的相关证据等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是存在借贷关系的。对于涉案48万元借款中黄文华到底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林国强替黄文华支付购车款35.8万元是事实,剩余12.2万元借款林国强陈述系有部分现金给付以及与黄文华结算之前债务产生的欠款,但黄文华不予认可有12.2万元现金给付的存在,故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35.8万元。黄文华辩称已于2017年6月8日向林国强打款20万元偿还了本金,以及2018年10月27日之前通过微信共计向林国强偿还了57000元本金。而从2018年1月17日,黄文华向林国强出具向林国强借款有48万元的《借条》以及双方于2019年11月2日双方签订黄文华向林国强借款48万元的《借款合同》来看,双方均未提及上述25.7万元的还款,并且这25.7万元的流水黄文华向林国强打款时间早于双方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而在林国强替黄文华支付购车款35.8万元之前,双方之间就有大额的经济往来,故不予采纳黄文华辩称的已经偿还了林国强25.7万元涉案债务本金的意见。2019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每月利息9600元,为月息2%,而在2018年期间,黄文华也向林国强微信打款过五次9600元,故采纳林国强陈述的双方之间有每月2%利息的约定,黄文华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合同》系在2019年才签订没有溯及力,不予采纳。因35.8万元债务系分别于****年**月**日出生17.9万元,于****年**月**日出生17.9万元,故利息开始时间应分别计算,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息为月息2%,但林国强在起诉时诉请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予以准许。而黄文华于2018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偿还涉案利息,故计算利息为82471元(179000元×15.4%/365天×550天+179000元×15.4%/365天×542天)。2018年10月28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09962元(358000元×15.4%/365天×728天,因黄文华已向林国强偿还了涉案利息57000元,故2020年10月25日之前黄文华尚欠利息共计为13543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文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强借款本金358000元及利息135433元(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林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564元,由原告林国强负担1818元,被告黄文华负担3746元。
二审期间,林国强向本院提交下列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银行流水,拟证明在2017年5月3日提车当日,由于黄文华身无分文,提车产生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加油费等费用全部由林国强出借给黄文华,并由林国强三次代为刷卡支付了42682.64元,其中:①2017年5月3日,林国强通过名下尾号为9717的银行账户代黄文华向保险公司支付了车辆保险费第一组银行流水书证复印件12772.64元(新车上户必须购买保险);②2017年5月3日,林国强通过名下尾号为9717的银行账户代银黄文华支付了车辆购置税29500元(银行流水的备注为待缴库车购税专户);③2017年5月3日,林国强通过名下尾号为9717的账户代黄文华支付了加油费410元(新车必须加油)。第二组证据: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拟证明:1、2016年12月10日,林国强向黄文华转账交付了10万元款项;2、2017年1月17日,林国强向黄文华转账交付了13.2万元款项;3、黄文华上诉状中抗辩向林国强交付的27万元实际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息无关。黄文华质证认为,第一,2016年8月31日林国强向我借款10万元,其中转账7万,现金3万元,共计10万元;第二,在2016年12月10日,我因需要发工人工资向林国强提出要钱发工资,林国强把借我的10万元转给了我;第三,2017年1月17日,我工人工资及材料不充足的情况下,向林国强借款10万元。在此期间,林国强陆续向我借款现金2.2万元,在2017年1月17日下午林国强给我转款人民币13万元,其中2.2万元人民币是我的。2017年1月19日,林国强应该转款12.2万元,却转了13.2万元,当即我以微信方式转给林国强1万元,实际借款10万元,但是转账记录却显示13.2万元;第四,2017年4月21日,林国强说有朋友找他借钱,我就在凯里市北京西路工商银行柜台取现金10万元给他送去开发区;第五,2017年4月23日找人把这张67万元汇票对现,贴息0.23%;第六,2017年4月25日至5月3日,我用了两个17.9万元和车船购置税、保险,当时我承受了40万元的0.23%的贴息;第七,2017年6月8日,我转账20万元归还林国强车款;第八,2017年6月8日,转账以后没有去林国强家中改借条,直到2018年1月17日在林国强家中吃饭醉酒后,便让我写了这一份48万元的借条,上面日期是2018年1月17日,下面日期写成2017年1月17日。
第三组证据: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车统一销售发票、购置税完税凭证。拟证明登记在黄文华名下的贵H×××××号车辆的机动车统一销售车辆登记信息,以及该车辆已于2017年5月3日在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交付了购置税并取售发票、购置得购置税完税凭证。第四组证据:税收完税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黄文华名下的宝马车辆于2017年5月3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凯里开发区税务局实交的置税费29500元,与上诉人林国强提供的2017年5月3日的银行流水载明的支付数额29500元完全一致。黄文华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认可的,但称已在林国强家里给他9000元现金,还有0.23%的承兑汇票贴息。
第五组证据:保险单、银行流水。拟证明黄文华名下的宝马车辆2017年5月3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含代收车船税)、商业险、驾乘险,共计产生银行流水保险费12772.64元,与上诉人林国强提供的2017年5月3日的银行流水载明的支付数额12772.64元一致。黄文华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第六组证据:微信转账凭证、公司信息公示表。拟证明:1、林国强2017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黄文华交付了1万元借款。2、黄文华系黔东南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这1万元不是48万元借款本金,但是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有其他交易往来的。黄文华质证认为,这钱不是交付给我,我朋友有一个名叫贵州济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国强当时想要我朋友这个公司,我朋友让林国强先交定金,之后再把公司过户给林国强,后面我就取了现金1万元给了林国强。
第七组证据: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聘书、先进商会、荣誉证书、营业执照。拟证明:1、上诉人林国强于2017年12月14日发起成立黔东南州河南商会,并由林国强担任该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黔东南州河南商会在会长林国强带领下获得先进商会。林国强代表黔东南州河南商会于2020年1月29日向武汉市慈善总会捐款19万元。2、上诉人林国强被聘任为黔东南州慈善总会理事会副会长。3、上诉人林国强于2012年2月16日在凯里成立贵州济豪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4、上诉人林国强系一个企业家,具有向黄文华出借48万元的经济能力。第八组证据:银行流水。拟证明林国强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账户取现、现存及账户存在频繁性交易及资金往来,足以证明林国强经常持有大额现金及具有向黄文华出借48万元的经济能力。黄文华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称林国强出借的48万元并不是现金,而是承兑汇票,实际上只是35.8万元交给车行。
第九组证据:光碟。拟证明2020年11月16日,黄文华拨打林国强妻子杜明洁电话,杜明洁对该通话进行了录音,从录音的内容来看,黄文华明确认可向林国强借款40万元买车,同时向林国强借了一笔10万元借款用于投标,又借了一笔5万元,该借款都是现金。黄文华在录音中并没有说就本案48万元借款本金向林国强偿还了20万元。黄文华质证承认录音的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庭询时,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借条及借款合同中的48万元,包含了2017年5月3日林国强为黄文华支付交强险(含车船税)、加油费、购置税等共计42682.64元。另查明,2018年4月3日黄文华通过微信向林国强转款9600元;2018年6月4日,黄文华又通过微信向林国强转款9600元;该款计算在购车款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林国强与黄文华双方对于由林国强出借并支付的购车款共计358000元无异议。在二审中,双方均承认2017年5月3日林国强为黄文华支付的保险费、油费、购置税等费用共计42682.64元包含在《借条》及《借款合同》所记载的48万元借款中。因此对于这几笔费用应计入借款本金中。林国强陈述有部分借款是用现金交付给黄文华,但因黄文华否认,而林国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黄文华出借并交付其所称的“出借现金8万元”或“出借现金12.2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0682.64元(即358000+42682.64=400682.64)。
黄文华上诉称已经归还林国强27.3万元的借款,但从还款时间来看,其中的20万元是2017年6月8日支付给林国强,7万元是2016年8月31日支付给林国强,剩余的3000元分别是2017年10月5日支付林国强1000元,2017年11月26日支付林国强1000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林国强1000元。经审查,从林国强提交的于2016年12月10日支付黄文华10万元、2017年1月17日支付黄文华13.2万元及2017年期间黄文华多次向林国强支付标注“十五万的利息”、“五万的利息”的支付凭证,证实了林国强与黄文华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黄文华所称归还的27.3万元是否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存疑。结合林国强与黄文华在之后2018年1月17日所打的借条及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未对黄文华向林国强支付27.3万元款项的来源进行明确或扣减。综合本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27.3万元系黄文华归还林国强的借款。故对黄文华辩称本案的借款已偿还27.3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利息的支付问题,一审中认定黄文华已支付利息57000元,遗漏黄文华于2018年4月3日支付林国强9600元以及2018年6月4日支付林国强9600元,两笔款项共计19200元。二审庭询时,林国强也认可黄文华已共计支付利息76200元,故应认定黄文华已支付的利息总金额为76200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是从2017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因此,黄文华称利息应从合同签订之时才计算的辩解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然约定月息2%,但林国强诉请从2017年4月27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未超出约定利率,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借款时间等情况,本案利息分三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以179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利息为453元(179000元×15.4%/365天×6天);第二阶段以400682.64为本金,从2017年5月3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利息为214869元(400682.64元×15.4%/365天×1271天);第三阶段,从2020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故截止2020年10月25日利息共计为215322元,扣减黄文华已支付的利息76200元,黄文华尚欠利息为13912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
二、黄文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国强借款本金400682.64元及2017年4月27至2020年10月25日尚欠利息139122元,2020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
三、驳回林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564元,由林国强负担1466元,黄文华负担4098元。
二审案件受理9664元,由林国强负担3067元,黄文华负担6597元。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