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敖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钟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敖某、第三人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称,2018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是同事关系,是通过第三人给被告借款5万元,所以让第三人给付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款凭证。
另查明,原告儿子安旭从第三人借款50万元,并经本院调解作出了(2019)内2222民初3531号民事调解书,通过调解书确定了安旭欠钟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共计650000元。
第三人述称
在本案中第三人称,我在借给孙某和安旭50万元之前敖某于2018年4月份左右向我借款5万元现金,但是后期我给孙某45万元现金,其中5万元当时我跟敖某说你还我5万元我借给孙某,孙某说她和敖某单独算,同时我和敖某之间5万元的债务消灭,我实际打给孙某45万元。综上第三人借给原告儿子安旭50万元,本案5万元是原告儿子安旭从第三人借的50万元中的5万元,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