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理人:林爱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如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文,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洪因与被上诉人徐如意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顾洪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2000)楼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判项第二项“游击巷9号房屋一栋归被告顾文华所有”的判决; 3、判决关于此纠纷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以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2000)楼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以下称离婚判决书)为顾文华所有属事实认定错误。离婚判决中认定游击巷9号房屋一栋属顾文华与徐如意夫妻共同财产属事实认定错误。 1、离婚判决书中第4页审判员问“现年家庭有什么财产”,此处问话扩大了夫妻财产的范围,导致将同住的属儿子儿媳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入其中,法院没有核实相关产权证明,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情下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对有公示性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所有权的认定。 2、涉案房屋产权直至现在仍登记为熊莲英,上诉人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享有对该房屋的债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出卖房屋契约》的合同签订主体错误,房屋取得权人错误。 1、一审法院认为顾文华以其子名义购买并扩建的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查明

①顾文华购买房屋是受顾洪及妻子委托而进行的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86年6月25日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买卖属非法买卖行为,该买卖合同应归于无效。岳阳市国土管理局在查处非法买卖违法占地过程中发现该违法行为,经代理人顾文华向民政部门申请,由民政部门与岳阳市国土管理局南区分局协商考虑,鉴于“照顾残废退伍军人”的意见,对违法行为的主体,也即买房人顾洪予以行政处罚要求更换土地证。此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说明“经查实当事人顾洪系残废退伍军人”。作出处罚当日,顾文华代为交纳罚金,对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未提起复议。②岳阳市国土管理局通过《岳阳市国土管理局南区分局处罚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补办续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当事人顾洪缴纳罚款、补办用地手续、更换土地证,也即仅顾洪本人有取得该房屋与土地的资格。虽直到今日未进行产权证的更换皆基于顾洪为规避缴纳登记税费的心理,但所有权公示登记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因此顾洪始终为房屋所有权人。 2、购买房屋的款项由顾洪之妻林爱英支付,顾某1与顾洪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予以采信。 ①顾洪1990年退伍,部队一次性补助2万多元,且1992年买房之时顾洪妻子林爱英经商多年,有一定积蓄,完全有能力出资买房; ②1992年购买房屋时顾文华工资仅为300元左右,信用社贷款均为短期贷款,需要支付高额利息费用,如若贷款属实,那么两万多元的贷款又要多久偿还呢?什么时候偿还的呢,而顾老先生明知儿子儿媳有存款,自己仍进行贷款的行为明显有悖经济管理的常理; ③顾某1系顾文华姐妹,顾某1为争取顾家祖屋继承权多次在楼区法院咨询律师。顾文华生前为防止自己姐妹及儿女争讼,通过公证处公证,将个人名下仅有一套祖屋遗赠给唯一孙儿(顾洪之子)顾少伟。顾某1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 三、一审法院以诉争房屋购入后由顾文华自行扩建、占有、收取租金至其过世,顾洪30年未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占有和收取租金未向顾文华主张过权利为由,认为有悖日常生活规则,不符合常理的理由认为房屋应由顾文华所有,属法律适用错误。 1、房屋所有权依房屋公示登记仍为原出卖人熊莲英所有,1992年顾文华代理顾洪以老百姓最为朴实的买卖契约与熊莲英达成房屋转让合意,1994年岳阳市国土管理局经查实,查实当时实际产权人为顾洪,并对其行政处罚。后虽因顾洪为规避相关税费未进行产权完善手续,但不影响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所有权的认可。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应以其占有、使用、收取租金的行为推定所有人。 2、顾洪经鉴定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日常生活均由顾文华管理、安排。 ①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7月28日,受理对顾洪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委托后,经查证:顾洪于1989年3月在部队表现精神失常,回岳阳市康复医院就诊,表现为精神分裂症。当时顾洪未婚,虽未进行民事能力的鉴定,但此后顾洪日常治疗及财产管理均由父亲顾文华监管。1990年顾洪与林爱英举行婚礼后,妻子林爱英一直在外做生意,顾洪仍由父亲顾文华监管治疗服药等。1991年2月顾洪之子顾少伟出生,1994年8月女儿出生,为增加家庭收入,林爱英继续经商,一对孙儿孙女也均由顾文华照顾。 ②顾洪及林爱英医保卡、工资卡等均由顾文华管理 ③顾文华与徐如意离婚纠纷案卷中法官与顾文华次子顾勇的谈话中顾勇也陈述父亲在家是一个独裁者。 由此可见,顾文华在家庭中一直是积极管理者,而顾洪本身患××,林爱英又忙于生计,顾文华作为父亲、公公、爷爷管理家务及照顾幼小乃当代中国式家庭最普遍的生活模式。 四、顾文华生病后对自己名下财产及管理的财产均有交待。 1、对自己个人房屋以公证遗嘱形式赠与孙子(顾洪之子)顾少伟。 2、将自己保管的各类证照亲手交给儿媳林爱英,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出卖房屋契约》及房屋产权证,正因为顾老先生认为该契约为自己代签顾洪名字本应为顾洪所有,与已无关,未作特别说明导致纠纷。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失去了法律该有的公平正义,因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提出上诉请求,望二审法院依法撒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2000)楼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判项第二项“游击巷9号房屋栋归被告顾文华所有”的判决。 被上诉人徐如意答辩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2000)楼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顾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0)楼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游击巷9号房屋一栋……归被告顾文华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判决理由及结果:顾洪系徐如意与顾文华(2019年8月28日过世)婚生子,徐如意与顾文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子两女,分别是顾洪、顾勇、顾艳芳、顾润春。 1992年12月18日,顾文华与熊莲英签订《出卖房屋契约》一、由熊莲英将其房屋出售,顾文华在买屋人一栏签署其子顾洪名字,顺洪未参与购房过程。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人为熊莲英,位于南区××巷××号,建筑面积91.61平方米。顾文华与熊莲英签订合同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由顾文华在国土部门办理罚款手续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 2000年,顾文华因与徐如意感情不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2000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0)楼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游击9号房产归顾文华所有。该房屋一直由顾文华出租并收取租金至其死亡时止。顾洪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及收取过租金,也未向顾文华主张过任何权利。顾洪以2020年3月才从拆迁部门知道诉争房屋被父母列为共同财产处理,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委托父亲顾文华购买,顾洪才是所有权人为由,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的部分判决。2020年7月,涉案房屋因征收被拆除。 证人顾某1出庭作证证实:1、顾文华欲买诉争房屋,之前还带顾某1到出卖方熊莲英家里去商谈买卖事宣,后陪顾文华到杨林信用社借钱,借款后顾文华把房子买下了。2、房屋买下后一直由顾文华出租,顾某1曾到房子里住过一年左右,帮助顾文华管理房子并收租交给顾文华;3、房屋非顾洪所有,其妻未参与过房子的管理和维修。 证人顾某2出庭作证证实:1、顾文华的六个姊妹都知道顾文华买了诉争房子,顾文华买下来后进行了扩建,还帮忙参与了扩建,扩建的时候还找了国土局的人;2、顾文华身体不好时把房产证交给顾润春保管,最近几年顾某2在顾润春手上看到了熊莲英名字的房产证。后来顾润春的弟弟妹妹在家里吵架,顾润春就说不管了,把东西交给了林爱英,并将交付情况告诉了顾某2;3、顾洪之妻林爱英未到诉争房屋里住过,未进行任何管理与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00)楼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顾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判决第二项“游击巷9号房屋一栋……归被告顾文华所有”,理由是该房产系顾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调解书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况。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之规定,顾洪未参加徐如意与顾文华离婚诉讼,对诉争房产主张独立请求权,不能归责于顾洪本人。顾洪在拆迁部门知晓判决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提出诉争房产买受人是顾洪并提供买卖合同,该生效的判决书涉及顾洪的民事权益。顾洪提起撤销之诉时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顾洪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那么,该案是否存在因事实认定错误,处分了顾洪的财产,做出裁决的第二项“游击巷9号房屋一栋……归被告顾文华所有”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房屋由顾文华于1992年12月与出卖人熊莲英签订合同,由顾文华以其子顾洪名义购买并扩建。虽顾洪主张是其委托父亲顾文华购买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顾文华之间就代为买房成立委托关系;其次,诉争房屋购入后,由顾文华自行扩建、占有、收取租金至其过世,顾洪近30年未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占有和收取租金,直至顾文华去世前从未向顾文华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与一般购房后积极占有、收益并主张相应权益的日常生活规则相悖,明显不符合常理。可见,顾洪对案涉房屋由顾文华个人购买是明知的,顾文书仅借顾洪名义购得房屋,直至去世仍是合同的真实权利主体,顾洪关于错误处分其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没有错误,顾洪要求撤销已生效的(2000)楼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游击巷9号房屋一栋归被告顾文华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只有一个,即争讼房屋到底是徐如意与顾文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上诉人顾洪的个人财产。 要分析这个焦点问题,必须深入研究(2000)楼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事实和主要证据。 首先,徐如意、顾文华在其离婚诉讼的起诉书、答辩状中,对争讼房屋(游击巷9号)一致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诉讼中,及至顾文华去世,从未有任何人对该房产提出过异议。 其次,一审法院在审理徐如意、顾文华离婚案件中,主审法官曾找过双方的子女顾勇、顾润春作过调查,对游击巷9号房产属父母共同财产没有异议。 第三,顾文华兄弟姊妹都知道顾文华以其子顾洪名义购买游击巷9号的事实,且顾某1、顾某2出庭作证,证明顾文华购房过程、改扩建过程、接受行政处罚过程及管业过程,其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一致,客观自然,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四,上诉人称顾洪系委托其父顾文华为其购房,但拿不出任何委托的证据,哪怕是证人证言。且其对二十多年来一直由其父管业的事实没有合理解释,亦无相关证据。 第五,上诉人顾洪称其父母离婚时处理了属于他的房产,其观点除顾洪妻子、法定代理人林爱英外,不论是顾文华的其他子女,还是顾文华的姊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观点不符合常理,特别是其二十多年不主张权利、不参与管业,也不符合法理。 第六,上诉人顾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也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与徐如意提供的证据相比,明显处于劣势,达不到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顾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顾洪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石朝 审判员  胡铁霞 审判员  程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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