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贵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铁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江郡华府5栋1层10室。 法定代表人:甘志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锤,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茂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邱茂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蔡婉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贵洲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铁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铁投公司)、邱茂期、原审第三人邱茂国、蔡婉琪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9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贵洲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44号B2443号车位所有权归黄贵洲所有,并判决将该车位登记过户到黄贵洲名下;3.排除对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44号B2443号车位的查封、拍卖等措施;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铁投公司、邱茂期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黄贵洲已经举证及论述,在法院查封涉案车位之前,黄贵洲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付清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车位,且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黄贵洲的原因所致,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案车位的所有权应当判归黄贵洲所有,法院对涉案车位的查封、拍卖等措施应当予以排除。对于黄贵洲所主张的“占有”问题,原审法院以“黄贵洲确认截至庭审之日案涉车位仍由邱茂期使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邱茂期主张交付和收取租金,也未就其承担车位日常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进行举证”为由,不予采纳黄贵洲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B2443号车位的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因转让车位所对应的房屋是由邱茂期与其家人居住,在买卖关系确定后即刻要求邱茂期及其家人搬出房屋、车位,客观上无法做到,也不近乎人情,故黄贵洲与邱茂期才在《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B2443号车位归甲方所有,并视同已交付甲方占有和使用,乙方对此无异议”。因此,黄贵洲与邱茂期明确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车位的交付,应认定黄贵洲已占有涉案车位。其二,涉案车位的购房合同、发票原件等在《协议书》签订后就已被交付给黄贵洲,黄贵洲与邱茂期也完成了涉案车位产权证书的交付。其三,黄贵洲同意邱茂期继续使用车位一段时间是为了方便邱茂期的搬迁,是人性化的处理方式,这是不动产买卖关系中的通常做法。因此,邱茂期现在使用车位与黄贵洲已经占有车位之间并不矛盾。其四,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房产、车位所产生的日常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用等都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故涉案车位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由邱茂期来负担是正常合理的。其五,关于租金的收取,黄贵洲曾口头向邱茂期提出主张,但邱茂期未支付,而因为车位租金数额小,黄贵洲不可能专门就此向邱茂期发函主张,故黄贵洲主张租金的方式符合常理; 二、邱茂期就涉案车位已与广州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并支付了购买价款及获得发票。虽然车位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但车位的产权已经转让,而邱茂期又将该车位转让给黄贵洲,故黄贵洲主张将车位过户登记至黄贵洲名下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铁投公司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邱茂期、原审第三人邱茂国、蔡婉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黄贵洲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44号B2443号车位(现价值18万元)所有权归黄贵洲所有,并将该车位登记过户到黄贵洲名下;2.立即中止(2018)粤0106执10914号案的执行;3.立即停止并撤销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44号B2443号车位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铁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铁投公司与邱茂国、邱茂期、蔡婉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作出的(2018)鄂江天内证字第245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证书内容,铁投公司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邱茂国、邱茂期、蔡婉琪,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487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 2019年4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粤0106执10914号案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邱茂期名下的B2443号车位。 黄贵洲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对B2443号车位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并确认上述车位归黄贵洲所有。遂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粤0106执异68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黄贵洲的异议请求。黄贵洲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本诉。 原审过程中,黄贵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30日和2017年11月23日,由借款人邱茂国、邱茂星、邱茂期所出具的《借款借据》两张,分别载明邱茂国、邱茂星、邱茂期确认收到出借人黄贵洲向其借予的款项1150万元和9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8年1月29日和2018年2月22日,借款利息均按每月2%计付;备注2017年9月8日300万元和2017年9月30日850万元合计1150万元,2017年10月31日730万元和2017年11月23日200万元合计930万元,两张借据均载明指定收款账户为邱茂国在平安银行的账户,该两张借据的落款时间均为打印体;二、收款人为邱茂国(平安银行广州分行62×××01账户)、付款人为黄贵洲的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转账回单,其中2017年9月8日300万元、2017年9月30日850万元、2017年11月23日200万元、2017年10月31日730万元;三、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的《协议书》,载明:甲方黄贵洲,乙方邱茂国、邱茂星、邱茂期,截至2018年3月1日,乙方确认尚欠甲方本金2080万元,利息190.07万元,乙方承诺在2018年3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如乙方未能在2018年3月20日前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的,则乙方同意将邱茂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78号2103房(建筑面积209.2175平方米,价格1150万元)、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64号、166号、168号B2259号车位(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价格40万元),以邱茂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68号1002房(建筑面积179.3117平方米,价格950万元),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64号、166号、168号B2215号车位(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价格40万元),以上2套房、2个车位合计2180万元出卖给甲方,甲方以乙方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中的2180万元用于冲抵等额购房款,冲抵后,乙方尚欠甲方利息190.07万元,暂计至2018年3月1日,乙方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四、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的《协议书》,载明:甲方为黄贵洲、乙方为邱茂期,双方经过协商就车位抵偿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2018年3月1日甲方与邱茂国、邱茂星、邱茂期签订《协议书》,约定如邱茂国、邱茂星、邱茂期未能在2018年3月20日归还借款,则邱茂星、邱茂期将2套房屋、2个车位以2180万元出卖给甲方,款项等额抵偿邱茂国、邱茂星、邱茂期尚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2180万元,抵偿后,尚欠甲方利息90.07万元。鉴于邱茂国、邱茂星、邱茂期未能在2018年3月20日归还借款,现乙方同意将其名下B2443号车位(只有买卖合同,尚未办产权证)作价30万元,将车牌号为粤A×××××的宝马牌小型汽车(型号WBAYE410)作价30万元一并出卖给甲方,款项合计60万元等额抵偿邱茂国、邱茂星、邱茂期尚欠甲方利息60万元。上述抵偿后,邱茂国、邱茂星、邱茂期尚欠甲方利息30.07万元(暂计至2018年3月1日)应在2018年7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B2443号车位归甲方所有,并视同已交付甲方那个占有和使用,乙方对此无异议。乙方应在该车位可以办理产权证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上述车位产权登记过户给甲方的相关手续,相关税费由买卖双方按国家规定各付各税,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应将上述车位的买合同交给甲方。甲方同意乙方可继续使用上述车位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且免收使用费,但乙方必须在2018年12月5日前将上述车位交付甲方,逾期交付的,按每月500元计收使用费。证据三、四的落款时间均为打印体;五、卖方为广州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方为邱茂期,合同标的为B2443号车位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六、(2019)粤0106执异682号执行裁定书。铁投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三、四真实性均不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黄贵洲与邱茂国、蔡婉琪及邱茂期的借贷关系;对于证据五真实性确认,根据该合同可知黄贵洲对于B2443号车位不享有任何权利;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B2443号车位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单位名为广州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以(2018)粤0106执10914号案查封该车位,查封时效为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无设立抵押登记。经查询邱茂国在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账户62×××01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的交易明细,该期间邱茂国与黄贵洲互相进行多笔转账交易,其中邱茂国向黄贵洲转账共计5920万元,黄贵洲向邱茂国转账共计6793.1734万元。 另黄贵洲于原审庭审中确认,截至庭审之日,B2443号车位仍由邱茂期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贵洲为案外执行异议人,不服(2019)粤0106执异68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其对执行标的B2443号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黄贵洲主张停止(2018)粤0106执10914号案对B2443号车位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由于黄贵洲确认截至庭审之日案涉车位仍由邱茂期使用,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邱茂期主张交付和收取租金,也未就其承担车位日常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进行举证,故黄贵洲认为其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B2443号车位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黄贵洲并未对B2443号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黄贵洲请求中止(2018)粤0106执10914号案的执行,以及停止并撤销对B2443号车位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的主张,予以驳回。 关于黄贵洲主张确认其为B2443号车位的所有权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车位系不动产,故依法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方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而该车位现仍登记在广州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因此广州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故黄贵洲主张确认B2443号车位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28日判决如下:驳回黄贵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黄贵洲负担。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黄贵洲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164号、166号、168号B2215号车位亦由邱茂期继续使用。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本案纠纷涉及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贵洲是否有权主张排除原审法院对涉案车位的强制执行并要求确认涉案车位归其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车位系由邱茂期向案外人广州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故原审法院将其作为邱茂期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合法有据。黄贵洲以其已向邱茂期购买该车位,支付全部对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其对涉案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依据黄贵洲提交的证据,黄贵洲与邱茂期等之间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邱茂期等人未按期归还借款,黄贵洲与邱茂期于2018年3月1日及同年3月22日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邱茂期将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房屋及车位直接抵偿所欠黄贵洲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无证据反映双方有对之前的借款债务进行清理并结算,黄贵洲也无合理解释双方如何协商确定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抵债物业的抵债金额,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黄贵洲与邱茂期等之间已达成终止原借款合同关系并就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物业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黄贵洲主张的其与邱茂期之间在借款债务到期后就涉案车位达成买卖合意的事实成立,黄贵洲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涉案车位,黄贵洲所称其基于人情因素的考量,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三个车位继续交由邱茂期使用,有违常理。另,黄贵洲以金额小解释其在超过三年时间内未通过口头催缴之外的其他方式向邱茂期主张占用车位的租金,亦不符合常理,故黄贵洲主张其已实际占有涉案车位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对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黄贵洲主张其有权排除原审法院对涉案车位的强制执行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驳回黄贵洲要求停止执行及解除查封、拍卖措施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黄贵洲诉请确认涉案车位归其所有一项,即使黄贵洲所主张的其与邱茂期之间就涉案车位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黄贵洲依据该买卖合同关系也仅能在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请求合同相对方即邱茂期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方式取得涉案车位的所有权,黄贵洲诉请确认其可直接取得车位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亦无不当,亦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贵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黄贵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谭红玉 审 判 员 郑怀勇 审 判 员 邓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文杰 书 记 员 唐颖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