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边县贺圈镇下暗门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定边县贺圈镇下暗门村。

负责人丁移山,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旭山,男,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现住定边县贺圈镇下暗门村,系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龙丽娜,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贺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定边县贺圈镇。

法定代表人钟学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定边县贺圈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圆圆,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怀,男,汉族,住定边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男,汉族,现住定边县,系张怀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笑一,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定边县贺圈镇下暗门村第二村民小组因信访处理意见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5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贺圈镇下暗门村第二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贺信字(2018)3号关于张玉平反映其父亲张怀与下暗门村二组土地纠纷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处理意见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定边县贺圈镇人民政府作出贺信字(2018)3号《贺圈镇人民政府关于张玉平反映其父亲张怀与下暗门村二组土地纠纷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处理意见书》。2020年10月9日,原告定边县贺圈镇下暗门村第二村民小组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意见。丁移山系定边县贺圈镇下暗门村第二村民小组的组长。2020年11月12日,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贺圈镇闇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有村民代表6人出庭。2020年11月19日,原告召开了二组村民会议,决议由组长丁移山代表村民就本案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的信访处理意见,是对涉及原告小组土地纠纷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因此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而原告的组长丁移山,作为该小组的负责人,代表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是其法定职责,且原告提交的村民代表出庭证明和村民会议决议,能证明丁移山是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故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1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贺信字(2018)3号《贺圈镇人民政府关于张玉平反映其父亲张怀与下暗门村二组土地纠纷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处理意见书》,但该《处理意见书》,属于对案外人张玉平的信访事项进行的处理,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定边县贺圈镇下暗门村第二村民小组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25行初18号行政裁定;二、裁定定边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定边县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作出的贺信字(2018)3号《关于张玉平反映其父亲张怀与下暗门村二组土地纠纷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处理意见书》记载:被上诉人依职权:“确认下暗门村南环路改道处有丁兆利退给第三人2亩承包地”,该处理意见明确将下暗门村南环路改道处2亩承包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这是依照行政职权作出的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处理决定,影响了上诉人的实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故上诉人之诉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是行政机关仅针对信访案件作出的程序性的行政行为,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显然不是程序性的行政行为,而是对上诉人实体权利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错误,被上诉人不是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而是根据争议双方对案件事实主张,依照行政职权作出的影响争议双方实体权利的决定。另外,该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作出的,但一审认定为2015年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边县贺圈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府于2018年8月3日受理了第三人张怀之子张玉平反映的“张怀与下暗门村二组土地纠纷”信访事项后,即时组成专项工作组进行了走访调查。经过调查取证得知,在1997年下暗门村二轮土地承包调整中,二组地账登记第三人张怀全家应承包土地人口为18.5人,应分滩地为111亩,应分洼地为29.6亩,全家应分土地共计140.6亩。根据下暗门村二组的平衡表显示,1997年土地调整中应给张怀补地22.8亩。但在实际调整过程中,由吕凯文给张国怀补地6.2亩,张兴宽补地7.5亩,丁思贤补地5.7亩,丁兆利补地2亩,张怀实际得到补地为21.4亩,时任组长丁兆前以及二组的地账均可证明该事实。因此,在1997年土地调整时,丁兆利退出的11.5亩“八斗湾地”中,明确有2亩属于第三人张怀所有,且另外一部分也已经按照本村土地调整方案补给了其他村民。据此,我府作出的贺信字(2018)3号《处理意见书》,是基于上诉人村小组的地账,关于第三人张怀承包土地分配情况的说明与确认,该处理意见仅是对第三人信访要求作出的答复,并没有改变本组地账的登记内容,对上诉人的土地权益未产生实质影响,且意见作出后,及时向信访反映者送达,实体、程序均合法,符合行政机关信访处理程序的要求,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所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府作为有信访事项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在第三人提出信访事项时,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受理、调查、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的程序要求,处理了该项信访事项,程序、实体均符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于对法条的扩大和错误理解,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张怀述称:一、第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关于上诉人所述称的被上诉人在处理意见书中提及的关键内容:确认下暗门村南环路改道处有丁兆利退给张怀2亩承包地的事实,不仅有丁兆利本人的地账记载为证,而且也有第三人本人的地账记录为证,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及其所属的村委会也对上述事实以书面形式予以认可,这些资料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给法庭,综上,被上诉人只是对相关事实作了描述和认可,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对其土地进行了确权,不是确权的行政行为;三、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多次重申,被上诉人的行为只是信访回复行为,已经表明被上诉人先前的行政行为不是土地的确权行为,因此,不会给上诉人或第三人的土地产生任何影响。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另外,上诉人截止今天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提起上诉已经过所在村组民主议定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提起的上诉和代理是合法行为。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经审查,本诉中定边县贺圈镇下暗门村第二村民小组请求撤销的贺信字(2018)3号《贺圈镇人民政府关于张玉平反映其父亲张怀与下暗门村二组土地纠纷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处理意见书》属于贺圈镇人民政府对案外人张玉平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根据该规定,贺圈镇人民政府对张玉平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下暗门村二组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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