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3(罗某1爷爷),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罗某1奶奶),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

法定代理人:罗某3(罗某1爷爷),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

法定代理人:郭某(罗某1奶奶),女,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

法定代理人:罗某3(罗某1爷爷),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

法定代理人:郭某(罗某1奶奶),女,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平,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一路长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18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建业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江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治忠,男,****年**月**日出生,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60号。

负责人:张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建,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金桥里一团结西街1幢48、49、50、5l号。

负责人:王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霞,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因与上诉人曹海、上诉人乌鲁木齐一路长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长行公司)、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被上诉人韩治忠、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平、上诉人曹海、上诉人一路长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上诉人顺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江池、被上诉人韩治忠、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建,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韩治忠与曹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支付罗某1抚养费138626.88元;3、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判令韩治忠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韩治忠系曹海的雇员,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韩治忠、曹海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均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失,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韩治忠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全部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未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三、一审仅判令赔偿罗某2的抚养费错误。本案受害人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分别是罗某2、罗某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2019年新疆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24285元,平均每月为2023.75元。故应赔偿被抚养人罗某2、罗某1每月抚养费的金额应为2023.75元(即每人每月抚养费应为2023.75元÷2)。合计计算应赔偿罗某2的抚养费为189220.63元[24285元÷12个月÷2×187个月]、应赔偿罗某1的抚养费为138626.88元[24285元÷12个月÷2×137个月];而一审判决仅判令赔偿罗某2的抚养费而未判令赔偿罗某1的抚养费显系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辩称 韩治忠辩称,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他们应当得到赔偿,但是韩治忠已经尽最大的努力向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进行了赔偿,现已没有能力赔偿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的经济损失。

曹海辩称,曹海对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要求韩治忠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认可,对支付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的上诉请求,请依法公正判决。

一路长行公司辩称,对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要求韩治忠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认可,但认为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顺通运输公司辩称,对韩治忠、曹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

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曹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决韩治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重新确定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韩治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五新镇大队认定韩治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同时,认定韩治忠因过度疲劳驾驶、未实行驾驶机动车右侧通行,在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中存在严重违反驾驶操作规程、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违章驾驶等行为。韩治忠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曹海承担连带责任,若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韩治忠追偿。二、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暴雨天气,浙××××号车辆驾驶员罗某某没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没有尽到加强观察注意行车环境的义务,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时速每小时71公里,在其行进道路中属于严重超速行为,且驾驶员和乘车人员均未系安全带,所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超速和未系安全带的行为,均对事故的发生和后果产生了严重影响。被害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曹海作为雇主是有责任,但主要过错责任应有韩治忠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辩称,同意韩治忠和曹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认为罗某某车辆超速存在过错不能成立。因事发路段时速80公里,并未超过限速,是否系安全带与本案没有关系。

韩治忠辩称,曹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路长行公司辩称,同意曹海的上诉意见。

顺通运输公司辩称,同意曹海的上诉意见。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一路长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一路长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罗某某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一审法院按照全部责任认定上诉人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的基本案情不符。1、韩治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仅是为了受害人家属可以获得全额保险理赔款,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过错的依据。本次事故造成罗某某夫妻二人同时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因韩治忠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150万元,本着尽可能让受害人家属获得高额保险赔偿金的目的,曹海、韩治忠与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时,在受害人家属同意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限额的情形下,韩治忠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也因此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罗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罗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负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为暴雨天气,能见度极低,而罗某某驾驶的车辆时速为71公里,属于严重超速的违法驾驶行为。对于交通事故参与方的责任认定,依法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罗某某在暴雨天气超速行驶,以及驾驶员及乘车人张某某事故发生时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等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人员死亡的损害后果均产生了重大作用,其行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至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原因,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曹海在一审庭审中提供新×××××号车的行车轨迹,可以证明韩治忠不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形。罗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速驾驶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韩治忠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韩治忠在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70%。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三、韩治忠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其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韩治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辩称,1、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正确,不存在当事人对责任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2、雨天超速和未系安全带对事故不存在过错;3、根据韩治忠本人的笔录陈述韩治忠当时就是疲劳驾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也予以认定;4、本案实际上是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理应承担对受害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代理费损失是合情合理的。

韩治忠辩称,上诉人一路长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曹海辩称,同意上诉人一路长行公司的上诉意见。

顺通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一路长行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顺通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的承担;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韩治忠疲劳驾驶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韩治忠疲劳驾驶”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七项规定: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此规定是认定疲劳驾驶的法律标准,也是判断是否属于疲劳驾驶的唯一标准,交警部门及一审法院擅自改变法律标准是错误的。一审对曹海提交新疆烽火台车联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号车行车轨迹,真实性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和一审法院仅凭谈话笔录内容即认定韩治忠疲劳驾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韩治忠神智非常紧张的情况下作出的谈话笔录是不完全真实的)。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的交通肇事案件,对方当事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判定韩治忠负全部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罗某某、张某某未使用安全带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提醒乘车人使用安全带。顺通运输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事故现场的视频截图照片的打印件以及到违章车辆停车场拍照了浙××××号轿车的照片,证实如果罗某某、张某某佩戴安全带绝对不会死亡,而一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这与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悖。交警部门和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张某某两人未使用安全带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司法鉴定书可以认定罗某某未佩戴安全带造成头部直接碰撞惯性回弹致头部损伤死亡。张某某未佩戴安全带造成因人体撞击物体时,人体被摔向前方,前胸可与物体相撞,造成致命性的胸腔脏器损坏,该鉴定是罗某某、张某某不佩戴安全带造成死亡的重要原因。三、罗某某与韩治忠严重超速问题:罗某某与韩治忠均存在严重超速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和法院对此均未认定罗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漏判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定“韩治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行驶与罗某某驾驶的车辆正面相撞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既然交警部门与法院均认为驾驶员韩治忠有重大过错,就应当判令被告韩治忠与曹海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有重大过错的韩治忠未判定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当纠正。五、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依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扩大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使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区法院受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标准,该通知的适用案件范围:全区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但是一审法院对该请求即不评判,也不采信,采取了不予理睬的做法,实属不妥。六、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于法无据。七、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问题。本案是由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判决错误。为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定案依据。本案还涉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原则: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的一种,而不能作为损害赔偿案件的唯一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判决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辩称,1、案发后公安机关的笔录及一审时韩治忠的陈述均可证明韩治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疲劳驾驶的行为,韩治忠事发当晚凌晨三点至六点休息三小时后连续驾驶70多公里,一审认定正确;2、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系安全带不能成为罗某某、张某某存在过错的理由,是否系安全带罗某某、张某某都不可能生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认为罗某某、张某某雨天超速是不能成立的,事发路段限速80公里,罗某某车辆未超速。在本案中罗某某已经因为天气降低了车速,事发当时能见度明显大于50米,上诉人认为最高限速30公里在本案中并不适用;4、同意韩治忠和曹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赔偿标准一审判决正确;6、上诉人应该承担代理费;7、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韩治忠辩称,上诉人顺通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海辩称,同意上诉人顺通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路长行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顺通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诉称 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治忠、曹海、一路长行公司、顺通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各项经济损失1085679元,联合财产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奎屯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40000元及其他费用由韩治忠、曹海、一路长行公司、顺通运输公司、联合财产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奎屯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罗某3等四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韩治忠、曹海、一路长行公司、顺通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14480元(2019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24元×20年)、丧葬费29272.02元(2018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544元÷12个月=4878.67元/月×6个月)、抚养费327847.51元[其中罗某1的抚养费为138626.88元(2019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85元÷12个月=2023.75元×137个月÷2)、罗某2的抚养费为189220.63元(2023.75元×187个月÷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494元、误工费1463.5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代理费40000元,合计1325557.11元,扣除韩治忠已支付的21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110000元,剩余1194357.11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由联合财产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奎屯分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500000元、250000元,不足部分由韩治忠、曹海、一路长行公司、顺通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9月30日8时20分许,韩治忠驾驶新×××××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挂号“路飞”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21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7公里加679米处时,因过度疲劳驶入道路东侧行车路面,与沿G21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浙××××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乘客1人张某某)正面相撞,造成罗某某、张某某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2019年10月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兵七师医司[2019]病鉴字第01号人身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①死者罗某某经尸体检验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下肢粉碎性骨折致死;②死者罗某某在车辆运行中与物体发生碰撞,物体与头部直接碰撞,由于冲力致死者前额左侧凹陷性骨折形成冲击伤,因颅骨的急速内凹和惯性力的弹回致头部与物体碰撞致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脑组织外溢重度颅脑损伤死亡;③死者因在暴力直接作用下上肢皮肤撕裂伤,双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骨质外露可加速死亡;④死者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胸部、肋骨、双下肢骨折,损伤符合身体钝性撞击伤的特点,头枕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溢出为对冲伤系钝性物体接触形成。

3.2019年10月14日,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华通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1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新×××××(新×××××挂)号车制动系统因碰撞部分损坏,失去肇事前技术状况;转向系统因碰撞部分损坏,失去肇事前技术状况;左、右前照灯肇事时均处于工作状态;仪表板状态已失去检测条件;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64km/h;②浙××××号车制动系统因碰撞部分损坏,失去肇事前技术状况;转向系统因碰撞部分损坏,失去肇事前技术状况;左、右前照灯因碰撞已遗失;碰撞瞬间行驶速度为71km/h。

4.2019年10月30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五新镇大队作出克公交(五五)认字[2019]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韩治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上述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此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张某某乘坐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此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韩治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张某某无责任。韩治忠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现正在审理当中。

5.罗某某于****年**月**日出生,于2017年11月6日以招工方式将户口从甘肃省陇西县迁出落户至奎屯市共青镇130团××里×号,并在该地址居住。罗某3、郭某系罗某某父母,罗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罗某1于****年**月**日出生,其户口也于2017年11月6日从甘肃省陇西县迁出落户至奎屯市共青镇130团××里×号,罗某某、张某某去世后随罗某3、郭某居住;女儿罗某2于****年**月**日出生,于2018年3月20日到新疆奎屯市共青镇130团随罗某3、郭某居住。

6.2019年10月25日,罗某3及郭某作为甲方、张某1及宁某某作为乙方(罗某1、罗某2外祖父母),双方在第七师一三0团光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确定监护人协议书,确定由罗某3及郭某担任罗某1、罗某2的监护人,罗某1、罗某2随罗某3及郭某生活,由罗某3及郭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张某1及宁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7.曹海为新×××××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韩治忠受雇于曹海为其驾驶车辆;韩治忠因驾驶时打瞌睡,致新×××××号车辆行至道路东侧与罗某某驾驶的浙××××号“东南”牌小轿车(乘客1人张某某)相撞。新×××××号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报废期止为2027年4月11日,检验有效期止为2020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机动车状态为正常,机动车所有人为一路长行公司;新×××××挂号车辆为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强制报废期止为2026年7月1日,检验有效期止为2020年7月31日,机动车状态为正常,机动车所有人为顺通运输公司。

8.2019年11月13日,甲方(赔偿义务人)曹海与乙方(赔偿权利人)罗某3、郭某签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罗某某的相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实际支付曹海49000元(先行垫付)、支付郭某61000元,并支付郭某车损2000元。

9.2017年4月12日,甲方(一路长行公司)与乙方(曹海)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与甲方联合经营新×××××号车,将自有上述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落户,车辆产权仍属于乙方,期间乙方向甲方缴纳服务费3000元,车辆保险必须由公司统一购买。一路长行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给新×××××号车在联合财产保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7月2日20:00:00起至2020年7月2日23:59:59止。

10.2013年8月5日,甲方(顺通运输公司)与乙方(曹海)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乙方将自己所属的新×××××挂号挂车挂靠在顺通运输公司,年管理费1000元,车辆入户后由甲方统一办理保险。2019年3月7日,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同泰物流有限公司为新×××××挂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奎屯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9年3月10日00:00时起至2020年3月9日24:00时止。

11.罗某某亲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494元;罗某3等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556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

12.韩治忠通过曹海已支付罗某3等原告21200元。

13.国家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调查总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19年兵团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03元。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24元,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982元。兵团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81元。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285元,连队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10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罗某3等原告提交的罗某某户主页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罗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出生医学证明复制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亲属关系证明(加盖有陇西县公安局菜子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第七师130团××路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确定监护人协议书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克公交(五五)认字[2019]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3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张、行驶证复制件2份(均系复制件加盖有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五新镇交警大队印章),新兵七师医司[2019]病鉴字第01号人身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交通费票据(电子客票行程单2张、登记牌2张、火车票1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电子普通发票、新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摘录打印件、国家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调查总队证明复制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曹海提交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一路长行公司提交的新×××××号车辆挂靠协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行驶证复制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制件,顺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服务协议书,韩治忠提交的华通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1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制件(加盖五五新镇交警大队印章)、联合财产保险石河子分公司提交的韩治忠驾驶证复制件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打印件、人民财产保险奎屯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复制件3张(加盖该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打印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韩治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与正常路线行驶罗某某驾驶的车辆(乘客1人张某某)正面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虽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张某某乘坐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但两人未使用安全带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韩治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韩治忠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已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韩治忠受雇于曹海,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对韩治忠造成损害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曹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韩治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查明,韩治忠驾驶的新×××××号车在联合财产保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新×××××挂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奎屯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

1.丧葬费:罗某3等原告主张29272.02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应予确认。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只按照罗某2的年龄计算即可,应为189220.63元[24285元÷12个月×187个月÷2(因在2个案件主张)],罗某3等原告主张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死亡赔偿金:罗某3等原告主张814480元(40724元×20年)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4.交通费:一审法院已确认罗某某的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494元。

5.误工费:罗某3等原告主张按3人3天计算罗某某的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1463.58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上述1-5项合计1036930.23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的110000元,余926930.23元。联合财产保险石河子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为100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奎屯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为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本院审理的(2020)兵0701民初287号案件(张某某死亡)中已确认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合计1034436.23元,本案中确认为926930.23元,两案经济损失合计为1961366.46元,则本案中经济损失占比为47%(926930.23元÷1961366.46元),(2020)兵0701民初287号案件经济损失占比为53%,故联合财产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0,000元(1,500,000元×47%×)、人民财产保险奎屯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5,000元(1,500,000元×47%×),合计705,000元,超出部分221,930.23元(926,930.23元-705,000元)由曹海赔偿,但应从中扣除韩治忠已支付的21,200元,则曹海应实际赔偿罗某3等原告200,730.2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韩治忠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现正在审理当中,故对罗某3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3等原告主张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00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某3等原告应向其投保的相关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因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关于罗某3等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0元的请求,可根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比例,由曹海赔偿31352元,超出部分由罗某3等原告自行承担。罗某3等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55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韩治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因韩治忠支出的邮寄费106元由罗某3等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邮寄费450元,由曹海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已查明,曹海实际所有的新×××××号车挂靠于一路长行公司、新×××××挂号车挂靠于顺通运输公司,按照上述规定,一路长行公司、顺通运输公司应当对于曹海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经济损失47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经济损失235000元;三、被告曹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经济损失200730.23元、代理费31352元、邮寄费450元,合计232532.23元;四、被告乌鲁木齐一路长行运输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负担699元;被告曹海、乌鲁木齐一路长行运输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5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提交如下证据:五五交警大队对韩治忠、刘某某的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肇事时韩治忠系疲劳驾驶。韩治忠质证意见,该笔录是真实的,是韩治忠本人说的,对刘某某的笔录没有意见。曹海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天是暴雨天气,其他不认可。一路长行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当时是暴雨天气,对韩治忠的疲劳驾驶不认可。顺通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装车期间司机是可以休息的,关于能见度的问题,一审韩治忠说是雨太大,看不清路线才跑到对方的路线上。联合财产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奎屯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笔录的认证意见为,因该笔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韩治忠疲劳驾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韩治忠是否应当与曹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罗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认定律师代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韩治忠是否应当与曹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韩治忠受雇于曹海,在执行曹海交付的工作任务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罗某某、张某某死亡的后果,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五新镇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治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关系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曹海对韩治忠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韩治忠在交通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其应与曹海一同对罗某某、张某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主张韩治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罗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由于韩治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与正常路线行驶罗某某驾驶的车辆(乘客1人张某某)正面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虽罗某某、张某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但两人未使用安全带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韩治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曹海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曹海、上诉人一路长行公司、上诉人顺通运输公司主张罗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由于本案韩治忠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本案被抚养人有两人,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被扶养人罗某2的年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89220.63元[24285元÷12个月×187个月÷2(因在2个案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认定律师代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为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13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六、一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属于兵团范围,一审法院参照兵团调查总队出具的上一年度兵团人损赔偿案件相关数据,计算本案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上诉人曹海,上诉人一路长行公司,上诉人顺通运输公司主张韩治忠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上诉人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上诉人曹海,上诉人一路长行公司,上诉人顺通运输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经济损失47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经济损失235000元;三、被告曹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经济损失200730.23元、代理费31352元、邮寄费450元,合计232532.23元;五、驳回原告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乌鲁木齐一路长行运输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乌鲁木齐一路长行运输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韩治忠对上诉人曹海承担的赔偿数额232,532.23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曹海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乌鲁木齐一路长行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负担699元;上诉人曹海、韩治忠、乌鲁木齐一路长行运输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9元(上诉人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已预交1693元,上诉人曹海已预交1663元,上诉人乌鲁木齐一路长行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1663元,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860元),由上诉人罗某3、郭某、罗某1、罗某2负担846.5元,上诉人曹海负担831.5元,上诉人乌鲁木齐一路长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1.5元,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0元,被上诉人韩治忠负担34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双 全

审判员 张  悦

审判员 徐  华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平可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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