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吴小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长线弄*-*室。
被告:蒋荣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上杨村莫家墩自然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吴小琴与被告蒋荣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蒋荣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吴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荣师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荣师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5日,蒋荣师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吴小琴借款100000元,蒋荣师当即向吴小琴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向吴小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嗣后,吴小琴多次向蒋荣师催讨,蒋荣师至今未付,故吴小琴诉至法院。
吴小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蒋荣师向吴小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蒋荣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吴小琴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左右,蒋荣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小琴现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月息1.5分至2分。之后,蒋荣师向吴小琴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予以归还。吴小琴多次向蒋荣师催讨借款,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5日,蒋荣师向吴小琴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吴小琴多次催讨借款,蒋荣师至今未予以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吴小琴与蒋荣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蒋荣师在吴小琴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蒋荣师给付原告吴小琴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荣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一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陈敏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