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国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现住楚雄市。

被告:陈连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楚雄市。

审理经过

原告董国才与被告陈连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初,被告找到我,要我带人帮忙干活,经与被告达成共识,约定好工价后,被告把我和我所带工人安排到楚雄市服务站,竖立安装两个铁塔,完工后,又陆续到祥云工地,更换了火车站铁路专线线路、更换南华至大苴35千伏的铁路专线电杆拉线。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我部分款项,我还为其垫付了其他工人工资,剩余尾款46000元,被告一直推诿搪塞,不予给付,并在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消失,我直接联系不上被告。2018年6月,我在多方联系后找到被告,被告出具了差欠我劳务费46000元的欠条由我收执,承诺2018年年底全部归还,后被告再次失联,亦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直至2020年2月29日我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表示无力支付46000元,自己只能承受40000元,恳请我把6000元抹去,并愿意在2020年年底支付,我无奈只能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重新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交由我收执,到2020年年底,被告找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被告也没有支付我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董国才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连昆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国才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董国才为被告陈连昆做工,被告陈连昆尚未付清原告董国才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连昆系从事小型电力工程的包工头,原告董国才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连昆。2017年4月初,被告陈连昆找到原告董国才,要求原告董国才带人去帮其干活。双方对工价协商一致后,原告董国才带工人以承包式作业的形式到楚雄市服务站竖立安装了两个铁塔,又到祥云工地更换了火车站铁路专线线路,之后更换南华至大苴35千伏的铁路专线电杆拉线。该三个工程均由广大铁路线电务段分包给被告陈连昆。三个工程均为当天完工之后就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至2018年4月份完工,现均已投入使用。期间被告陈连昆向原告董国才支付了劳务费50000元左右,经双方结算,被告陈连昆还差欠原告董国才劳务费46000元,其中包含原告董国才垫付的部分工人工资。2018年6月原告董国才找到被告陈连昆,要求被告陈连昆支付该款项,被告陈连昆向原告董国才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8年年底全部付清,之后原告董国才一直联系不上被告陈连昆,被告陈连昆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董国才劳务费。直至2020年2月29日,原告董国才再次找到被告陈连昆,被告陈连昆表示无力支付46000元,恳请原告董国才减免6000元,原告董国才同意,后被告陈连昆出具了欠条一份交由原告董国才收执,欠条上载明:“欠条兹有陈连昆今欠董国才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于2020年年底还清借款人:陈连昆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年底,被告陈连昆找种种理由推诿搪塞,不予支付。2021年2月份,被告陈连昆向原告董国才支付了2000元劳务费,剩余的38000元,被告陈连昆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国才为被告陈连昆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董国才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了被告陈连昆欠其劳务费3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连昆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董国才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连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连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董国才劳务费38000元(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连昆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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