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姚利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成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兴城市。
被执行人杨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成红与被执行人杨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姚利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姚利敏称,法院在赵成红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姚利敏和杨柏名下位于阳光河畔14-6号楼,房产证号为葫房权证连字第××号。异议人认为仅可以执行属于杨柏的房产部分,不应当执行异议人的财产部分。姚利敏与杨柏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5年8月31日登记离婚,未处置案涉的共有房产。杨柏在离婚后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法院对该房拍卖降价也导致姚利敏所有部分财产受到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姚利敏所有部分财产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成红与被执行人周鑫磊、杨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了杨柏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路××河畔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姚利敏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为共有房产,法院拍卖会导致其财产部分受损,请求终止对其财产部分的强制执行。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辽140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鑫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成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周鑫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了杨柏和姚利敏共同共有的位于葫芦岛市××路××河畔小区××楼××单元××室房屋(葫房权证连字第××号、76.92㎡)。在执行该房屋过程中,姚利敏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其所有部分的强制执行。
另查明:姚利敏与杨柏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离婚,未处置案涉的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葫芦岛市××路××河畔小区××楼××单元××室房屋(葫房权证连字第××号、76.92㎡)属于姚利敏与杨柏共同共有,应视为不可分割的共同财产。如果执行仅拍卖杨柏一半份额的方式有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应对不可分割的案涉房屋进行整体处置。因此,异议人姚利敏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姚利敏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