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桂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郑金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桂贤与被告郑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桂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欠款68000元;2.判令被告付还原告以上欠款的利息6800元(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现己拖过一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多次口头答应还款,但总是一而再再而三失信,至今仍拒付欠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郑金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付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21年4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经查,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金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桂贤借款本金68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郑金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郑桂贤预交,原告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锦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