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负责人:李本峰,任行长。

住所地:南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8227686XF。

委托代理人:刘菊,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高红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高红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并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玉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诉称:被告高红玉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申请开立平顶山银行公务卡,并签订了《平顶山银行公务卡申请表》。2015年11月16日,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高红玉发卡,卡号为62×××52。截止2021年3月20日,高红玉累计拖欠本金、利息及逾期费用共计78152.0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现请求:1、判令高红玉偿还公务卡本金29966.09元及利息9393.41元(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高红玉偿还逾期费用38792.53元(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以后以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出示证据为:

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高红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公务卡申请表、交易历史明细,证明原告了与被告高红玉之间的借贷关系。公务卡申请表约定了公务卡额度。还款周期、利息及逾期费用等,交易历史明细证明被告公务卡共逾期78152.03元的信息记录。

四、2016年12月22日平顶山银行在官网上公示的《平顶山银行关于公务卡收费标准及业务规则调整的公告》,证明我行已于2016年12月22日取消收取滞纳金,同时约定客户在用卡过程中出现违约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最低收取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红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红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包括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经本院核对无误,且其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

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经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7日,被告高红玉向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申请开立平顶山银行公务卡,并按照要求在原告提供平顶山银行公务卡申请表中填写相应内容,其在申明签署栏中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知晓该公务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签名“高红玉,2015年10月27日”。平顶山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合约的组成部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滞纳金的约定为“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平顶山银行公务卡条款∥(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视为逾期,除按上述方法计算透支利息外,还应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平顶山银行公务卡章程》对透支利率的约定为“第五章计息办法和业务处理第二十五条公务卡透支按月结算,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2016年12月22日平顶山银行在官网上公示的《平顶山银行关于公务卡收费标准及业务规则调整的公告》∥“1、取消收取滞纳金。3、若客户在用卡过程中出现违约,即客户于到期还款日未足额偿还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将收取客户违约金。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被告在领取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于2019年07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21年0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9966.09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红玉向原告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申领平顶山银行公务卡,并在平顶山银行公务卡申请表申明签署栏签字确认,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其意思表示真实,且该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核发了平顶山银行公务卡,被告取得该卡后,在约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消费29966.09元,且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透支利息和违约金,本院结合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情予以调整,即利息及违约金自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07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计算至透支本金清偿之日止,但费率标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高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红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透支本金29966.09元。

二、被告高红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07月15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标准计算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但总计费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红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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