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仁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45409636C。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长锁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长锁上诉请求:1.撤销保定市竞秀区法院(2020)冀060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重新审理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第一项关于对被上诉人补齐加班费差额21417.50元,上诉人出具了用工单位电脑考勤表照片,上面清楚显示了上诉人出勤的天数、加班天数,迟到、早退情况,并且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了每周六日加班,只付40元加班费的事实(聊天记录一个是用工单位厂长,以为是同一班组工友)。请求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考勤表(用人单位有责任、有义务提供)。上诉人的用工单位是外地的一家工厂分厂的一个加工部,不具备单独的法人资格,极不正规,故没有加班通知、加班审批表,而且也没有公章。第二项对工作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判决,更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属于企业内退人员,没到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定当初签订的劳务协议就是劳动合同,上诉人极不认同,劳务协议明确显示了(鉴于乙方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题资格,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订立本协议),上诉人连订立劳动合同的资格都没有,而且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订阅的协议,怎能称之为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的几个要点:一、工作内容,二、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协议上要求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件,由上诉人自行解决,一切事故和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三、劳动报酬,四、劳动纪律。这几点在这份协议里均为体现,故怎能把这份不平等的劳务协议认定为劳动合同呢?这份协议还是在被辞退后几经辗转,被迫签订了退回单才要回来,如果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双方各执一份,如果不是被上诉人采取违反法律、欺诈等手段,如果是劳动合同为什么不交由上诉人一方,而是交由用工单位保管,不给到个人手里(被派到同一用工单位的人,都是同一种状况,被上诉人免除自己的所有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所有合法权利,这还算是劳动合同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企业长期下岗、内退人员在新单位就业均要签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漏洞百出,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审判。

被上诉人辩称

保定市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主张加班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所述加班不属实,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也未安排上诉人加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能支持。2、因上诉人称自己已退休(上诉人签写的承诺书为凭),故2018年11月1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中注明了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期限、支付报酬方式等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案[最高法公报案例,2013年第12期]观点:《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于督促单位和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发生争议时没有事实依据可供裁判,方便司法裁判,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因此,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长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21417.5元(平均工资5421元÷21.75×200%-40×43天);2.请求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5963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被告保定市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王长锁(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本协议期限为两年,根据乙方目前的健康状况依据本协议的劳务内容、要求、方式为甲方提供劳务,乙方也愿意承担所约定劳务。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的,本协议终止。2020年7月13日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竞劳人仲案字【2020】第9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6263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3738.6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日被告保定市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长锁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请,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9年1月-2019年11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为照片形式且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其真实性存疑,且,原告并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加班通知、加班审批表、加班时所做的工作形成的书面文字材料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长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长锁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加班费每天确实是40元且每周六强制性加班。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作证人员的身份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多人在同一张纸上签字,从证据形式上来讲属于串通作证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要求,所以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王长锁提出的补齐加班费差额的请求,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加班及加班费发放不足的事实进行证实,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1月1日保定市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长锁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所载内容具备劳动合同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长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长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