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道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横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瑶,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士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横川县。
被告: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科路38号2号楼1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0722295K。
法定代表人:艾元贵,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蔡道付诉被告冯士前、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贵安装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道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蒋梦瑶,被告冯士前、元贵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元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道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冯士前支付蔡道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96947元,并支付以296947元为基数自竣工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以6%年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元贵安装公司对冯士前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冯士前、元贵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冯士前与蔡道付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工程由元贵安装公司分包给冯士前,而后冯士前将劳务分包给蔡道付,由蔡道付对位于平顶山市××与××大道交叉口北100米路东平煤神马集团电务厂天虹小区1号2号楼的主体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建设。该工程竣工后,2015年2月19日冯士前的管理人员杜金伟出具主体人工费结算单证明施工建筑面积共计41531㎡,总工程款为人民币5938933元。现尚余296947元至今未支付,蔡道付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冯士前辩称,冯士前开始想借用元贵安装公司的资质与蔡道付签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中没有借用元贵安装公司的资质,工程使用了信阳市胜利劳务公司的资质。该工程冯士前和胜利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冯士前作为胜利公司乙方的人与甲方林州二建结算完毕,与冯士前也已经全部结算完了,对主体人工费结算条一事我不知情。冯士前支付了工程钢筋款6万元,并支付了后期工程维修费用。
元贵安装公司辩称,元贵安装公司没有承揽该工程,也不认识本案蔡道付与冯士前,元贵安装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甲方冯士前与乙方蔡道付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由蔡道付承包位于平顶山市××与××大道交叉口北100米路东平煤神马集团电务厂天虹小区1号2号楼的主体工程的劳务。杜金伟系冯士前的工程管理人员,2015年2月9日,杜金伟出具《主体人工费》材料一份,内容为“1、主楼面积40555㎡,2、副楼976㎡,共计41531㎡,41531㎡×143㎡=5938933元。41531㎡×143㎡×95%=5641986元。余款5%计296974元。2015.2.9,杜金伟。”该工程于2016年初竣工。在蔡道付提供的2018年12月冯士前与蔡道付的电话录音中,冯士前对尚有5%的款项未付事实表示认同,同时对于钢筋工,冯士前也告知已经在钢筋工去工地上要账时给了几万。在2020年4月的录音通话中,冯士前要求蔡道付发送工程结算单照片,蔡道付用短信方式向其发送。蔡道付申请钢筋工邹美臣出庭,证人证明退场后第二年冯士前又给邹美臣了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蔡道付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士前与蔡道付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冯士前将平煤神马集团电务厂天虹小区1号2号楼的主体工程劳务交由蔡道付,蔡道付完成了该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冯士前的工程管理人员向蔡道付出具了《主体工程费》结算单,视为双方对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冯士前应当按结算价款足额支付冯士劳务费。钢筋工证言与冯士前与蔡道付的录音吻合,能够证明结算单中含钢筋工的劳务费及结算后冯士前直接支付钢筋工4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该费用应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冯士前现应向蔡道付支付剩余劳务款256974元,故对蔡道付要求冯士前支付296947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56974元,多余不予支持。因冯士前未足额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结算劳务费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以256974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冯士前辩称的支付了后期工程维修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蔡道付诉讼中申请撤回对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冯士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道付支付劳务费25697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蔡道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4元,由冯士前负担5154元,由蔡道付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