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新城国际小区会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77738402R(1-1)(换)。 法定代表人:叶秉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旭东,北流市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易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系新城国际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系新城国际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业主。 被告:李月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系新城国际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业主。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易东、李月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旭东、被告陈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21年4月的物业费3755元(其中车库物业费379元)、专项维修基金751元(其中车库专项维修基金76元)、公摊水电费265.89元共计4771.89元并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4771.8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3‰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陈易东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新城·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被告陈易东自立的《承诺书》。之后双方均履行义务。但两被告从2017年4月起至今一直拖欠原告的物业费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两被告是夫妻。2016年3月31日被告陈易东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9600元,原告对该盗窃案负有重大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协议,理应减免物业管理费,减免的价值应与被盗摩托车价值一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述两被告拖欠物业费3755元(其中车库物业费379元)和公摊水电费265.8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是经工商登记核准、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易东签订的《新城·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被告陈易东自立的《承诺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享受了物业服务内容,两被告应履行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755元(其中车库物业费379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对小区管理时确实支出了水电费用并提供了交纳水电费的票据,其请求两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265.89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公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依法设立了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专项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被告迟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对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但合同中约定按日3‰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较为合适;原告主张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为“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且要求减免物业费用,但其出示的“受案回执”无法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易东、李月坚支付2017年4月至2021年4月的物业费3755元(其中车库物业费379元)、公摊水电费265.89元共计4020.89元给原告广西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被告陈易东、李月坚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用4020.89元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广西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分别以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用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红梅 书 记 员 骆城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