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青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民,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飞
被告:马亚男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青虎与被告郭飞、马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飞、马亚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青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郭飞是同学关系,。2016年6月7日被告郭飞以买房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并让我将借款转账到被告马亚男的账户。我于当天通过手机转账将借款转到被告马亚男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当时碍于同学关系又是从小一块长大的,没有让被告书写借据。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不被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郭飞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与原告一起经营生意期间,因资金需要,原告向郭飞转账40000元。在经营过程中,2018年产生了分红,将经营所需的40000元已经用分红予以抵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款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明转款凭证不能证明郭飞向原告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马亚男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刘青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马亚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后刘青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系由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飞称案涉款项系不是借款,且郭飞、刘青虎之间的经营生意的分红已抵消该40000元。郭飞对以上辩称意见仅有书面答辩意见,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刘青虎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该款项为郭飞借款用于购买家庭住房,证人刘某到庭作证涉案款项为借款。综上,郭飞、马亚男占有该4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刘青虎。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证人李某、刘某均证明刘青虎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直至2019年底,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超出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飞、马亚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青虎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飞、马亚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