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290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7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从原告店里购买建材,同年4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3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8年被告又从原告店里购买瓷砖等材料,同年10月1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998元,被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被告要求原告代其开具25616.46元税务发票1份,原告为此给被告垫付税费768元,被告在2017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截止2020年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9098元及垫付的税费76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

被告辩称

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从原告店里购买建材,同年4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3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本建财料款(13100.-)(壹万叁仟壹佰元整),张某,2017.4.7号”。2018年被告又从原告店里购买瓷砖等材料,同年10月1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998元,被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建材、瓷砖等材料买卖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建材的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材款29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税费768元,因被告未答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建材款29098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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