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福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 委托代理人杜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弈鋆,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福良诉被告李弈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李建菊、被告李弈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并判令被告按照年化利息15.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为34918元,以上本金和利息合计为1589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起,因被告缺乏周转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146800元用于周转及偿还信用卡等欠款,借款原告是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分多次转账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先后偿还了22800元。经过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后重新写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1日前偿还清借款本息。可是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去一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讨要借款,被告至今都未偿还借款。由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弈鋆答辩称,其与原告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后系恋人关系,原告转给其的款项并非借款,系二人在恋爱期间的正常开销。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福良、被告李弈鋆于2017年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原告张福良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李弈鋆转账共计人民币139700元。被告李弈鋆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7日,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张福良转账共计人民币24600元。 2018年5月17日,被告李弈鋆出具《借条》,载明:兹有李弈鋆向张福良借到款人民币124000元,用于李弈鋆信用卡还款用。另借款人李弈鋆已通过支付宝转账多次、微信转账三次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1日止。约定到期日还清全部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庭审中原告陈述落款为2018年5月17日的借条系2019年1月所写,系对此前所转款项的结算,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其不清楚该借条在什么情况下所签。本院认为,该借条由被告本人签字,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应当认定被告李弈鋆对双方借贷的性质进行了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转账29笔共计139700元,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向原告转账24600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为人民币115100元。对于该金额,被告予以认可,但辩称在与原告恋爱期间,有36000元的款项用于给原告家人购买生活用品、个人物品等,其余款项已全部用于与原告共同购买彩票使用。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但原告认可被告用于给其家人购买生活用品、个人物品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扣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5100元。关于借款的期限,因该借条系事后补写,且在2019年2月份仍有转账,故本院对借条所载借款期限不予认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对还款的期限约定不明,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弈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福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5100元; 二、被告李弈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福良以人民币1051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39元,由被告李弈鋆负担人民币1148元,由原告张福良负担人民币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开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雨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