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8801264879。
负责人:程义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秸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纪山金桥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0754958021。
法定代表人:王道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秸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秸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0)鄂082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0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被上诉人秸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到庭参加询问。因新冠疫情防控本案于2021年8月7日暂停审限,2021年9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赔偿7260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秸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且保险单明确载明,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万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秸宝公司投保时,财保公司即向其交付了保单和保险条款,其也交纳了保费。对于保险责任范围、伤残赔付比例,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2,按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一审判决结果明显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
秸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该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出说明的,免责条款不具备效力。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字体很小,不易引起当事人的注意,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秸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保公司在为其承保的团体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49440元;2、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5日,秸宝公司为其11名员工(含曹向阳),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一份一年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2019年7月24日,秸宝公司员工曹向阳在检修设备的过程中意外摔落跌伤,造成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曹向阳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8月24日出院。在2019年10月17日再次住院行手术治疗,住院共花去医疗费76593.10元。出院后,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曹向阳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和90日。秸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财保公司提出应按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条款,系对保险单所载保障内容范围的缩小,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直接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与范围,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财保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其对投保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未有投保人签名或盖章,且从保险条款外观来看,印刷字体异常细小,一般人难以看清,且该伤残比例计算条款亦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识做出提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系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综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条款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应按伤残等级九级的标准向秸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财保公司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150404元(20年×37601元/年×20%)。对于秸宝公司主张的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财保公司应按照3万元支付。鉴定费属于处理本案的必要支出,秸宝公司主张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其余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荆门秸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医疗费3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荆门秸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伤残赔偿金共计15040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荆门秸宝新能源有限公司鉴定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2521元已减半收取,由荆门秸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184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1.残疾赔偿金的数额;2.鉴定费2200元应否由财保公司予以赔偿。
(一)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财保公司提出,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2.1.2条之约定,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予以确定,该条款系对保障内容的基本约定而非免责条款。经鉴定曹向阳构成九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以保险金额40万元乘以20%计算为8万元,一审参照交通事故伤残赔偿的计算标准确定赔偿金违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
秸宝公司则认为,曹向阳伤残等级为九级,据此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没有超过保险金额。保险条款第2.1.2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导致部分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系免责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其因此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残疾保险金因此不能按照保险条款第2.1.2条的约定进行确定。
双方间之争议系于,1.保险条款第2.1.2条是否系免责条款;2.如果系免责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财保公司是否就该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1.案涉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项下第2.1.2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释义见8.4)(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该条虽处于保险责任项下,但其中适用特定伤残评定标准、赔付比例的内容,使条款具有免责的意义。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上述保险条款第2.1.2条应系免责条款。
2.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为使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生效,保险人须(1)向投保人提供包含免责条款的格式条款;(2)就免责条款的存在向投保人作出提示;(3)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就争议的条款,比较通常理解而言,订立保险合同时,财保公司在提供条款的同时,应对适用特定伤残评定标准及赔付比例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注意相关条款的存在、了解其含义,从而最终决定是否以相关条款内容订立保险合同。既然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义务,财保公司主张其履行了该义务,因此使免责条款生效,则应就其主张举证证明。
财保公司陈述,订立保险合同时业务员已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一并交付秸宝公司,投保单上有秸宝公司签章。保险条款的字体与投保单、保单字体大小基本一致,不能以保险条款中字体较小为由认定其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经审查,财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曾向秸宝公司交付保险条款,且经询问,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据此,使免责条款生效的第一项要件未满足。既然财保公司未向秸宝公司提供免责条款,则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更无从履行。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条款第2.1.2条对秸宝公司不生效力。该条既不生效力,则本案残疾赔偿金的确定自不能以该条之约定为依据,由此,对财保公司所主张之据该条确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基数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二)鉴定费2200元
财保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而主张免于承担该费用。秸宝公司则认为,鉴定费是本案必须的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虽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但该费用系为查明事故损失,确定伤残赔偿数额而应当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查明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属于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