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彬,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鹏,男,该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峰,男,该司客户经理。

被告:刘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刘立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刘洪强、刘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强、刘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洪强、刘立春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18日以35000元按月息11‰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所逾期本金相应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6.5‰计算);2.判令刘洪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刘立春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刘洪强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简称南镇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50000元。刘立春系刘洪强父亲,向南镇信用社出具父子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南镇信用社于2013年2月21日向刘洪强发放贷款3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8日,月利率为11‰,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洪强共计已偿还利息3895.66元,另于2018年6月28日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

被告辩称

刘洪强、刘立春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高唐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父子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予以证明。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对高唐农商行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高唐农商行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唐农商行(南镇信用社现已改制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镇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与刘洪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高唐农商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刘洪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刘立春系刘洪强父亲,出具了父子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唐农商行要求刘洪强、刘立春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洪强、刘立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并扣除已偿还利息389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洪强、刘立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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