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0月起到2021年3月抚养费共计113000元;2、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起每月1日给付原告当月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母亲朱某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自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现原告在白城市铁路第二小学学习,原告的生活和学习都需要巨额费用,因原告的母亲仅靠微博的打工收入,很难维持原告的生活费用,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与张某2系父女关系。2011年10月24日,朱某与张某2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张某1归朱某抚养,张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张某2作为张某1的父亲,因朱某与张某2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张某1由朱某抚养,张某2给付其抚养费,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张某2应按该协议履行给付张某1抚养费。综上所述,张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12011年10月至2021年3月所拖欠113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13000元;
二、被告张某2自2021年4月起至原告张某1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张某1抚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月的1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吕 莹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人民陪审员 王立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卜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