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深泽县。
被告:信元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崇与被告信元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4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深泽县西内堡村马某的大学同学,经马某介绍,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在深泽县认识,被告欲向原告购买洗衣液,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洗衣液,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20年7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75482元的洗衣液。被告收到洗衣液后,迟迟不给付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不足为由进行推脱,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该货款。故此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信元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显示:2020年6月30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与被告作为购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好太太洗衣液2kg规格15000瓶,单价5元,货款总金额75,000元,货款在收货日期起30天内结算,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电话协商需要改一部分袋装的,总货款和合同差不多就行。2020年7月8日被告收到货物,其中:好太太2kg规格1461件,共14610瓶,水益清500克规格,26件,共1040袋,何小白500克规格,50件,共2000袋,袋装洗衣液每袋0.8元,总货款75,482元。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信元鹏和马某三人的微信群在2020年7月8日、9日的聊天记录,记录中明确了上述货物的数量。原告提供信元鹏与马某的聊天记录,上面记录了货款的具体数额。
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
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称:我与信元鹏是同学,信元鹏来深泽购买洗衣液,经我介绍与张崇相识,并签订购销合同,信元鹏收到货后没有支付货款,我一直催促,但没有支付。具体货物数量在我与张崇、信元鹏三人的微信群中有明确记载,并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手机载体。
原告对马某的证言无异议。
综上,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证实,本院对被告信元鹏在原告张崇处购买洗衣液货款75,482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洗涤液,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崇与被告信元鹏签订买卖合同或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收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被告信元鹏至今未支付,现已逾期,被告应当继续按约定支付货款75,482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元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信元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崇洗衣液款75,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元,保全费775元,由被告信元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者邮寄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深泽县,邮编:0525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