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常青,男,汉族,宁安市。

原告:孟会芹,女,汉族,住宁安市。

原告:张抒文,女,汉族,住宁安市。

原告:王树茂,男,汉族,,住宁安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告:宁安市小北湖母树林林场,住所地宁安市小北湖母树

林林场。

法定代表人:耿茂洋,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宁安市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通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常杰,系国网黑龙江宁安市农电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赵常青、孟会芹、张抒文、王树茂与被告宁安市小北湖母树林林场(以下简称小北湖林场)、国网黑龙江宁安市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青、孟会芹、王树茂、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被告小北湖林场的法定代表人耿茂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海、被告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黄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常青、孟会芹、张抒文、王树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赵常青火灾房屋损失70000元、其他财物损失60000元、房屋使用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合计175000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孟会芹火灾房屋损失15000元、其他财物损失15000元、房屋使用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合计70000元;3.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抒文火灾房屋损失25000元、其他财物损失20000元、房屋使用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合计75000元;4.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树茂火灾房屋损失20000元、其他财物损失10000元、房屋使用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75000元;以上共计39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小北湖林场与丛智强签订了《2015年小北湖母树林林场家属区、场区、各管护站线路低压改造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丛智强承包小北湖林场的家属区、场区、各管护站低压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将电表组安装在原告家的木板棚子外墙上,又将电线杆子上的电线拉到原告的棚子彩钢瓦房盖上,再将电线贴着棚子彩钢瓦房盖接入原告赵常青房屋的木质墙上的电表里,施工方的以上操作没有将电线与其他导体和可燃物进行有效隔离,不符合电力设施安装规范造成电线与彩钢瓦接触短路,短路时变压器没有断开。2019年5月20日1时28分,赵常青家棚子西南角电表组上方电线与彩钢瓦房盖接触处起火,原告赵常青立即打了火警电话,消防车1个小时后才到达火灾现场,进行扑火,造成原告赵常青、孟会芹、张抒文、王树茂家房屋及生产生活资料烧损。火灾物证经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得出鉴定结论,证明物证上的痕迹均是由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根据《牡丹江市消防救援支队宁安市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赵常青家棚子西南角电表组上方与彩钢瓦房盖处电线发生线路故障,引燃电线绝缘皮及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

被告辩称

被告小北湖林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小北湖林场与丛智强签订了《小北湖母树林林场家属区、场区、各管护站线路低压改造工程协议书》,小北湖林场将小北湖林场的家属区、场区、各管护站低压改造工程发包给丛智强,小北湖林场免费为包括4原告在内的家属区平房更换电线。对原告赵常青家发生的火灾小北湖林场没有过错;2.改造线路的平房所有权为本案四位原告,小北湖林场没有义务为四原告改造线路,小北湖林场为被告谋福利,为四原告免费改造线路的行为,应当视为四原告自行改造线路的行为,发生故障引起火灾地方的线路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维护管理义务人均不是小北湖林场,四原告的损失和小北湖林场无关,小北湖林场不承担责任;3.火灾认定书确定的损失不能作为认定四原告因火灾遭受损失的依据。

被告农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根据《牡丹江市消防救援支队宁安市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赵常青家棚子西南角电表组上方与彩钢瓦房盖处电线发生线路故障,引燃电线绝缘皮及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而该部分是小北湖林场私自改造的线路,并由此导致线路安装不规范发生火灾。小北湖林场具有严重过错,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所述,线路改造发生在2015年,原告赵常青作为正常人,在小北湖林场将电表线路安装在其家里的棚子外墙上时,并未提出反对,在之后的4年时间里,也没有提出异议,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了电表线路的安装,也应当承受由此带来的风险,应承担一定责任;2.被告认为丛智强系小北湖林场职工,其社保费一直由小北湖林场缴纳,故丛智强系小北湖林场职工,和农电公司无关;3.对于原告认为农电公司变压器有问题未及时断电导致火灾发生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农电公司安装的变压器符合电力设施标准,至于在火灾发生时为何没有断电,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线路故障都会导致变压器断电,只有电压瞬间变的极大的情况才可能导致变压器断电。本案事故属于普通电力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电压是正常的220伏,并不会导致控制全村的变压器断电;4.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也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火灾损失数额是多少;2.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应支持;3.原告火灾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被告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照片一张、修理变压器照片一张、视频光盘一份。证明1.起火原因是5家电表均挂在赵常青家木板棚子上,后面没有防火垫板,电线与彩钢瓦接触处没有隔离与安装防护管,违反入线电路操作规程(电力行业标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九章);2.证明在起火后,电工没有及时断电,变压器保护系统没有自动断开,供电线路有电,无法断电,半个小时以后原告场部上面沙兰镇二道村才断电,住户用水无法施救,农电公司应当承担扩大损失部分的责任。

被告小北湖林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火灾损失是无法断电造成的,农电公司的变压器有问题,电工丛智强受雇于农电公司沙兰供电所。

被告农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对产权归属还有起火点入户线还是出户线等重要事项无法证明。承认与从智强有雇佣关系,但是丛智强从事查电表工作,不是劳动关系,丛智强与小北湖林场有劳动关系。关于变压器,农电现有状况不具备发生火灾自动断电的功能,黑龙江省目前都是这个情况,只能人工断电,从照片上看只能剩余的进户线带电冒火,冒火部位距离火灾起火点很远,不存在不能扑救的情况。

本院查明

证据2.赵常青家火灾现场照片8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受损房屋为原告所有,财产损失在175000元以上。

被告小北湖林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

被告农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

证据3.孟会芹家火灾现场照片4张及房屋所有权证明及购房凭证1份(均是复印件)。证明受损房屋归原告所有,财产损失70000元以上。

被告小北湖林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

被告农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

证据4.张抒文家火灾现场照片4张及房屋所有权证明及购房凭证1份,结婚证一份(均是复印件)。证明受损房屋归原告所有,财产损失75000元以上。

被告小北湖林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

被告农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

证据5.王树茂家火灾现场照片6张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均是复印件)。证明受损房屋归原告所有,财产损失65000元以上。

被告小北湖林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

被告农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

证据6.2015年小北湖林场家属区厂区各管户站线路低压改造工程协议书一份、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一份、邻居照片一张。证明小北湖林场电路安装存在隐患,没有通过招投标程序,乙方无安装资质,农电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及完工以后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二被告存在违法技术规程情节,有重大过错。

被告小北湖林场对工程协议书无异议,对技术规范和照片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技术规程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有义务说明技术规程的发布部门,时间,适用范围,现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无法证明技术规范适用本案;2.照片不是本案火灾现场真实情况体现,无关联性;3.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小北湖林场在安装过程中存在隐患,本案实际情况是小北湖林场将低压线路改造的人工承包给丛智强,并由其完成;4.小北湖林场免费为本案原告改造低压线路,是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按照规定该工程不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5.线路改造工程交工后,线路所有权使用权,消防安全的责任转移原告,小北湖林场无监管责任,可以证明小北湖林场为四原告免费改造线路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四原告因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与小北湖林场改造低压线路无关。

被告农电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是小北湖林场与丛智强签订的协议书,与被告无关,不产生拘束力,只能证明电路工程是私自进行改造。对技术规程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技术规程属于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使用,原告未就该文件制定部门进行说明,是否具有强制性效力存疑,法院判决应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扩大法律范围;被告农电公司是营业性质法人,自负盈亏,对该技术规程无必要遵守。对照片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无法反映原告赵常青家安装电表的真实情况,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

证据7.王树茂火灾毁损照片120张。证明四原告家均有保存照片毁损,每一张修复在30-50元,其他三原告照片烧没了,无修复的可能,是应当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

被告小北湖林场对照片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照片是否因火灾导致受损无法确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对现场勘察后认定,才能认定是火灾导致的事实认定;2.要求承担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小北湖林场免费为本案原告改造低压线路,是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不是构成侵权行为。不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照片修复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作为主张依据,该笔费用无实际发生;4.照片不具有代表性,无法证明其他三原告存放照片因火灾导致受损。

被告农电公司与被告小北湖林场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根据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针对人格权利遭受损害的情形,对非人格权利造成损害,仅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原告依据照片毁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证据无法证明照片在火灾事故中毁损,无法证实重要性,珍贵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高度;即使照片在火灾中毁损,也不能全部主张赔偿,应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小北湖林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被告农电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2015年与丛智强签订的线路低压改造工程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小北湖林场免费为本案原告改造低压线路,是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该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工,交付四原告使用,自此改造线路及附属设施所有权使用权维修养护责任转移给四原告,消防安全义务一并转移;小北湖林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丛智强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线路进行改造,出现后果由丛智强承担;小北湖林场将该工程承包给丛智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丛智强无低压改造的资质,进行的改造完全违反操作规程的国家规定,小北湖林场与丛智强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诉请,不能证明自己无责,丛智强本身是农电公司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小北湖林场区域的线路管理及安全监督等工作;农电公司负有验收及监督的职能,从实际情况,其未履行该职能。

被告农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进一步说明案涉工程改造与被告农电公司无关;电路改造发生在2015年,四原告未表示反对,之后4年时间也未提出异议,认可改造行为,产生的风险应四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小北湖林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举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海林市瑞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火灾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出示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105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有的物品燃烧没有痕迹,纸质的可燃物品都未给评估,有一部分有实物痕迹的也未鉴定,赵常青家30000元左右、孟会芹家5000元左右、张抒文10000元左右、王树茂家10000元左右;对已经鉴定部分价格也明显低,不合理,房屋重置价格下不来。

被告小北湖林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鉴定意见未考虑现在的市场价格,四原告购买时间,使用磨损程度,因此无法客观准确的对四原告的损失做出客观评价。

被告农电公司认可该组鉴定数额,原告申请鉴定,鉴定过程原告与二被告均参与,是公平的,能够还原真实损失。

原告主张价格评估过低,许多物品未予评估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财产是火灾损失,火灾造成易燃物品燃烧殆尽,没有物品残留物,致使价格评估部门无法认定,是客观条件所致,不是评估部门的过错,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小北湖林场主张价格评估数据过高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也不予采纳。该评估报告对能评估部分的财产评估数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常青、孟会芹、张抒文、王树茂是被告小北湖林场职工,四原告的房屋是当年林场建造的一栋连脊房屋,原告赵常青住最东头,其他三原告依次向西,王树茂家在最西头。

2015年1月16日,被告小北湖林场与丛智强签订了《2015年小北湖母树林林场家属区、场区、各管护站线路低压改造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丛智强承包小北湖林场的家属区、场区、各管护站低压改造工程。丛智强依上述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

四原告房屋的用电线路是房屋东北侧的电线杆接入到东山墙天棚窗处的木横担后,再接入原告赵常青房屋东山墙外建的木板棚子南侧木板墙外,距地面约1.6米高依次排开的四户电表(每块电表外置电表箱)后,再从每户的电表出来进入电表箱内的空气开关(每户的漏电保护器),从电表箱出来的电线与进电表箱的电线捆成线束后再返到山墙天棚窗处进入房屋天棚内,分别引进四原告家供电。

2019年5月20日1时28分,赵常青家棚子西南角电表组上方电线与彩钢瓦房盖接触处起火,火灾造成原告赵常青、孟会芹、张抒文、王树茂家房屋及生产生活资料烧损。火灾发生时,被告农电公司的变压器线路故障保护开关被被告农电公司电工用铁丝捆死,不具有线路故障自动断开功能。根据《牡丹江市消防救援支队宁安市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赵常青家棚子西南角电表组上方与彩钢瓦房盖处电线发生线路故障,引燃电线绝缘皮及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

经四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海林市瑞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四原告火灾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评估单位对四原告报损的财产中有残留物的财产进行了评估认证,对无残留物或残留物不明确的财产未予评估认证。评估结论:原告赵常青家房屋损失91787.40元、物品损失41413元,合计133200.40元;原告孟会芹家房屋损失30675.54元、物品损失300元,合计30975.54元;原告张抒文家房屋损失38475.15元、物品损失1745元,合计40220.15元;原告王树茂家房屋损失30068.84元、物品损失300元,合计30368.8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农电公司在供电开关有故障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检修,而采取以铁丝捆绑的方式代替漏电开关运行,致使原告家起火部位线路发生短路情况下没有及时有效的电路故障保护。在此次火灾发生及损失扩大方面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小北湖林场作为场区用户电路改造方,其改造安装四原告家的室外供电线路与彩钢瓦接触,没有进行特殊处理和保护,留下安全隐患,是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30%。四原告正常使用被告小北湖林场改造的供电线路,使用被告农电公司供给的电能,在电表出线处安装了空气开关(漏电保护器),自电表到各自家庭的供电线路不具有短路起火的可能性。被告农电公司主张四原告可能存在违规用电,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火灾造成的损失,火灾势必造成易燃物品燃烧殆尽,没有残留物,致使该部分财产损失无法评估认定;四原告家庭存有的相册照片等具有纪念意义、但无法评估价值的物品被火灾毁损,确实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基于以上两个理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家财产损失评估总额的10%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全部损失及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见下表:

姓名

房屋损失

物品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

合计

农电公司70%责任数额/小北湖林场30%责任数额

赵常青

91787.40元

41413元

13320元

146520元

农电公司102564元/小北湖林场43956元

孟会芹

30675.54元

300元

3097元

34072.54元

农电公司23851元/小北湖林场10222元

张抒文

38475.15元

1745元

4022元

44242元

农电公司30969元/小北湖林场13273元

王树茂

30068.84元

300元

3036元

33404.84元

农电公司23383元/小北湖林场10021元

合计

农电公司180767元/小北湖林场77472元

四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损失各5000元,即房屋火灾后租用房屋的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后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四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安市小北湖母树林林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赵常青各项损失43956元;赔偿原告孟会芹各项损失10222元;赔偿原告张抒文各项损失13273元;赔偿原告王树茂各项损失10021元;

二、被告国网黑龙江宁安市农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赵常青各项损失102564元;赔偿原告孟会芹各项损失23851元;赔偿原告张抒文各项损失30969元;赔偿原告王树茂各项损失23383元;

三、驳回原告赵常青、孟会芹、张抒文、王树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鉴定费10500元,合计17725元。由被告宁安市小北湖母树林林场负担4887元,由被告国网黑龙江宁安市农电有限公司负担11265元,由原告赵常青、孟会芹、张抒文、王树茂负担15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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