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兴辽支行,住所地:辽源市福镇大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牟启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晶,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源市九州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经济开发区财富北路(友谊热源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世元,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桂琴,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包国秋,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侯会武,男,****年**月**日出生,住辽源市。        

被告:姜世元,男,****年**月**日出生,住东丰县。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兴辽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兴辽支行)与被告辽源市九州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煤炭公司)、江桂琴、包国秋、侯会武、姜世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银行兴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邹晶,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银行兴辽支行诉讼请求:1.判令九州煤炭公司向吉林银行兴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期内利息146,359.38元以及罚息、复利暂合计1,282,689.73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2.判令侯会武、姜世元针对九州煤炭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吉林银行兴辽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吉林银行兴辽支行对江桂琴、包国秋抵押的九处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吉(2018)东丰县不动产权第XXXX(0000300)号、吉(2018)东丰县不动产权第XXXX(0000302)号、吉(2018)东丰县不动产权第XXXX(0000304)号、吉(2018)东丰县不动产权第XXXX(0000306)号、吉(2018)东丰县不动产权第XXXX(0000308)号、吉(2018)东丰县不动产权第XXXX(0000310)号、吉(2018)东丰县不动产权第XXXX(0000312)号、吉(2018)东丰县不动产权第XXXX(0000314)号、吉(2018)东丰县不动产权第XXXX(0000316)号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吉林银行兴辽支行与九州煤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兴辽支行2019年借字第03080119001I79269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九州煤炭公司向吉林银行兴辽支行贷款,贷款本金为9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2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并约定了适用复利,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9年1月7日,吉林银行兴辽支行将95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至九州煤炭公司账户。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019年1月4日,吉林银行兴辽支行与江桂琴、包国秋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兴辽支行2019年抵字第030801190051792699号《抵押合同》,约定江桂琴、包国秋以其所有的九处商品房为九州煤炭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吉林银行兴辽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商品房权证号分别为:吉(2018)东丰县不动产权第XXXX(0000300)号、第XXXX(0000302)号、第XXXX(0000304)号、第XXXX(0000306)号、第XXXX(0000308)号、第XXXX(0000310)号、第XXXX(0000312)号、第XXXX(0000314)号、第XXXX(0000316)号。2019年1月7日,吉林银行兴辽支行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吉林银行兴辽支行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9年1月4日,吉林银行兴辽支行分别与姜世元、侯会武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兴辽支行2019年保字第030801190061792700号《保证合同》,约定姜世元、侯会武为九州煤炭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吉林银行兴辽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期限届满后,九州煤炭公司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相关约定九州煤炭公司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吉林银行兴辽支行偿还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外,还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复利以及吉林银行兴辽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姜世元、侯会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针对前述债务向吉林银行兴辽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吉林银行兴辽支行有权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对江桂琴、包国秋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承担责任、律师费用等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吉林银行兴辽支行所述事实一致,对吉林银行兴辽支行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吉林银行兴辽支行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吉林银行兴辽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九州煤炭公司出借资金义务,但九州煤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期内利息146,359.38元,故九州煤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侯会武、姜世元亦应根据与吉林银行兴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九州煤炭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银行兴辽支行对包国秋、江桂琴提供抵押的九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九州煤炭公司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吉林银行兴辽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源市九州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兴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期内利息146,359.38元以及截至到2021年3月20日的罚息、复利合计1,282,689.73元;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继续承担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标准计算);        

二、侯会武、姜世元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兴辽支行对江桂琴、包国秋提供的抵押财产,房屋权证号分别为:吉(2018)东丰县不动产权第XXXX(0000300)号、第XXXX(0000302)号、第XXXX(0000304)号、第XXXX(0000306)号、第XXXX(0000308)号、第XXXX(0000310)号、第XXXX(0000312)号、第XXXX(0000314)号、第XXXX(000031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辽源市九州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兴辽支行律师费7万元,江桂琴、包国秋、侯会武、姜世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74.29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辽源市九州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江桂琴、包国秋、侯会武、姜世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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