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普建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潘家庙56号14幢B-6-41。

法定代表人:周夏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彬开,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四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18号院2号楼11层1203。

法定代表人:刘伟。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普建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建公司)诉被告北京四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彬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普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 071 910.89元;2、判令被告以为1 071 910.89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次月15日作为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在地供应蔬菜肉类等食材,202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核算供货金额1 071 910.89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一直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四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称,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次月15日作为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在地供应蔬菜肉类等食材。

202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函》,明确:截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账款1 071

910.89元。

经询问,原告称,截至本次诉讼,被告未能偿还上述账款。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函,明确欠付账款,则被告应当按约偿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在此情形下,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的利息,属于因被告自2020年6月15日起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如判决后被告主张其已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要求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北京四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普建农产品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1 071 910.89元;

二、北京四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普建农产品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利息(以 1

071 910.89元为基数,以2020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4元,由北京四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杨小花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金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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