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怀军,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李银富,男,汉族,住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翟怀军与被告李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20日以来的利息,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和2020年7月份,被告分别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18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在原告将上述两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2020年12月份偿还给原告本金8000元。对剩余的4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在2021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承诺:3月19日还10000元。在被告承诺的偿还10000元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虽然能够按照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对于借款本金分文未予偿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银富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9日,被告李银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翟怀军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今借到翟怀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四个月归还,李银富,2020年1月19日。2020年6月20日,被告李银富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抵押条,内容为:“车暂扣鲁R2××××,用怀军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用期一个月还,如不还车归怀军所有。李银富,2020年6月20日”。2021年1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银富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3月19日还一万元,李银富,2021年1月1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20年12月份偿还原告本金8000元,下剩4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重新出具的40000元借条。 2020年1月19日3万元的借条和2020年6月20日的抵押条作废。原告陈述18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3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21年3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银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翟怀军借款30000元和18000元,由被告李银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抵押条为凭,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偿8000元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未还,故对原告翟怀军要求被告李银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18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3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1年3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4万元的借条中约定2021年3月19日还一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逾期利息应参照2021年3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银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翟怀军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2021年3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翟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银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忠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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