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
被告:许某。
被告:谢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21年5月以后的利息年利率9.5%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2.判令被告谢某支付原告欠款121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814.70元,利息12681.95元(按照年利率9.5%计算);2.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1个月利息200元,从2021年2月9日计算至2021年7月9日);3.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1200元;4.名誉损失费3000元;5.判令被告谢某支付1215元的欠款;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与原告认识。2018年二被告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9月4日二被告从原告的卡上取走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二被告承诺他们按照银行的贷款年利率9.5%的标准向银行支付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按期支付银行利息至2020年2月,2020年3月以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一直未付,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二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保证”,被告谢某承诺原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其承担,二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原告碍于情面,就同意撤回起诉,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2日被告许某通过微信共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许某又以急用钱为由让原告转回10000元。即二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许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谢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与许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向农村信用社贷的款,原告是借款人,自己是担保人之一,拿到借款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还款保证书》原件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被告许某、谢某向王某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系王某向金融机构所贷款项。被告许某、谢某收到借款后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转账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期2年”,许某、谢某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并捺手印。在原告王某第一次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过与被告许某、谢某协商,由许某、谢某向王某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后,原告王某申请撤诉且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准予撤诉。就上述撤诉案件受理费1215元,谢某于2020年11月6日向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王某1215元,2020年11月16日还清”。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下剩81814.70元借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已取得的款项,现被告已返还部分款项,对于剩余的81814.70元款项被告应当返还。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支付1215元的欠款,因被告谢某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支付误工费、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本院在该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81814.70元;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款121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原告王某负担224元,被告许某、谢某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