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汪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影惠,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汪志强因与被申请人吴影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汪志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到唐山市路北区供电所只查询电费不欠费的情况,并未查询电表是否被改动过。2019年11月1日供电所对电表进行了检查,发现电表有窃电行为,至今供电所的户名还是被申请人,该电表并未过户至申请人名下,该电表的所有权归被申请人。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供供电公司出具如何处理窃电行为的证明,导致违约责任理据不足,现申请人提供供电公司如何处罚的说明,恳请法院依法受理,并撤销原一审判决,责令重新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吴影惠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供证据。(2021)冀0203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因涉案房产用电计量装置问题被供电公司处罚,该计量装置并非房屋产权人所有,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中被申请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申请人因房屋电表问题产生的损失并非违约行为所致,申请人基于买卖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责任理据不足,申请人对其用电损失可向侵权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汪志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嘉琦 人民陪审员 屈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郝明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