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东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王红超,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跃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侯跃飞之妻,****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翠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顶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东伟与被告侯跃飞、秦翠红、李顶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超、被告侯跃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徐桂华、被告秦翠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被告李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秦翠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612.8元,被告侯跃飞、李顶明与秦翠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上午,被告秦翠红雇佣原告张东伟运送铁板,在卸货过程中被告侯跃飞驾驶吊车用两根钢丝绳把铁板吊入货车车厢时,钢丝绳的一端被铁板压着无法抽出,为了将钢丝绳抽出,被告李顶明将两根木条放入铁板下面,但是没有效果,钢丝绳的一端仍压在铁板下,原告张东伟帮忙挪动其中一根木条,此时吊车牵引钢丝绳突然抽出,铁板随即落下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随即前往山海关工人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侯跃飞辩称,1.侯跃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并非侯跃飞雇佣,原告诉状中亦明确,其是受秦翠红雇佣运送铁板,因此侯跃飞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应对因自身重大过错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由于擅自用自己货车上的撬棍撬动铁板下的木条所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预见到用撬棍撬动木条行为的危险性,也应意识到其行为是不符合安全规范的,但原告仍然实施了这一行为,为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侯跃飞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侯跃飞受雇于秦翠红驾驶吊车运送货物,根据秦翠红的要求将货物通过吊车运送至原告的货车上,而且通过向货物下方垫木条的方式抽出吊绳的绳头,是所有吊车将货物吊至指定地点后采取的通常做法,因此侯跃飞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4.如果本案需要对原告所受伤分担责任,也应由被告秦翠红分担原告损失。首先,原告是受被告秦翠红雇佣而来,秦翠红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擅自用撬棍撬动铁板下木条,本意也是为尽快帮秦翠红完全雇佣活动;最后,被告侯跃飞受雇于秦翠红从事吊车作业,在操作吊车过错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应当由秦翠红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侯跃飞与原告不认识,被告侯跃飞是吊车驾驶员,李顶明是叉车司机,二人都是受雇于秦翠红在现场干活,李顶明作为中间介绍人,找被告侯跃飞去给秦翠红干活,报酬是秦翠红给,当时口头确定按台班计算报酬,但因此事秦翠红欠付报酬至今未付。
被告秦翠红辩称,一、秦翠红与原告张东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案由不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秦翠红仓库的设备需运送至外地,秦翠红于2020年8月29日与原告张东伟约定,由原告张东伟作为承运人将设备从山海关区运输到天津,秦翠红作为托运人支付1700元运输费用,故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秦翠红与被告李顶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系承揽人(被告李顶明)给第三人(原告张东伟)造成损害,定作人(秦翠红)不承担责任。秦翠红仓库的设备需运送至外地,因设备较重无法人工搬运,需要用机械将货物挪到仓库外后搬运至货车上,故秦翠红联系被告李顶明承揽了这一业务。故被告李顶明作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秦翠红作为定作人支付费用,秦翠红与被告李顶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侯跃飞系受到被告李顶明指派到秦翠红处工作,二者之间存在雇佣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被告侯跃飞与秦翠红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实际上是承揽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秦翠红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张东伟私自扣留了秦翠红已装车设备,秦翠红应其要求垫付医疗费19209.37元,其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秦翠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顶明辩称,被告李顶明与秦翠红不是承揽关系,是秦翠红找李顶明让李顶明出叉车给她干活。李顶明与原告张东伟不认识,原告如何到达现场被告不清楚。李顶明与侯跃飞是一起拼活认识的,侯跃飞是被告李顶明介绍给秦翠红干活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翠红雇佣原告张东伟将铁板设备等从山海关运至天津,由被告秦翠红支付张东伟运费。因铁板等设备较重无法人工搬运,被告秦翠红雇佣李顶明开叉车搬运,并委托被告李顶明联系被告侯跃飞开吊车吊装铁板设备,二人报酬按台班标准计算由被告秦翠红支付。
2020年8月30日,原告张东伟、被告侯跃飞、被告李顶明按照被告秦翠红指定时间和地点将铁板设备装车。被告李顶明驾驶叉车将铁板设备从仓库内运出,被告侯跃飞驾驶吊车将铁板设备吊至原告张东伟驾驶的货车车厢上,为保证铁板设备在货车上的平衡,原告张东伟在货车车厢上指挥落货的位置。被告侯跃飞吊放最后一块铁板时,因支撑铁板的木方高度不够,吊挂铁板的钢丝绳一端悬起、另一端被铁板压住,整块铁板呈倾斜状态悬至半空。为抽出被铁板压住的钢丝绳,被告侯跃飞准备下吊车寻找木方加高支撑的铁板。原告张东伟则用自己货车上的撬棍去撬动木方,导致铁板从钢丝绳上脱落,原告置于铁板下的身体右侧被掉落的铁板砸伤。
原告被送往山海关工人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2209.37元,由被告秦翠华垫付。后转至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肘后皮肤裂伤、右内踝骨折。原告2020年8月30日14时住院治疗,2020年9月25日11时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治疗建议为,建议休息1周,1周后门诊复查;避免剧烈运动,加强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514.02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张东伟与被告秦翠华签订协议书,秦翠红为张东伟垫付医疗费1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翠红为原告张东伟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9209.37元。
本院依原告张东伟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东伟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21年1月4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20]临床鉴字第1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东伟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3.张东伟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12000-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780元。
另查明,原告张东伟39周岁,自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4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居住,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东伟、被告侯跃飞、被告李顶明为被告秦翠红提供劳务,三人与秦翠红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务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劳务需求方所需要的劳务服务在某一特定期间内完成,在劳动方完成与用工方约定的劳务后,双方关系自然解除,双方的关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原则进行。被告秦翠红关于其与原告张东伟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作为货车司机为确保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平稳与安全,在装运货物现场指定落货位置,系其附随义务,亦系为被告秦翠红提供劳务。原告张东伟、被告侯跃飞、被告李顶明三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均系为被告秦翠红提供劳务。侯跃飞与李顶明分别系吊车司机和叉车司机,其以自己的技能和车辆为秦翠红搬运设备,提供的是自己的临时性劳务,而非物化的工作成果,故侯跃飞、李顶明与秦翠红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因李顶明的叉车无法独立完成设备搬运工作,经李顶明介绍秦翠红同意侯跃飞与李顶明共同完成搬运工作,被告秦翠红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顶明与侯跃飞系转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秦翠红关于其与李顶明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李顶明与侯跃飞成立转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东伟请求被告秦翠华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作为货车司机在装车过程中系侯跃飞请求张东伟无偿为侯跃飞提供帮助,因此侯跃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跃飞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东伟请求被告李顶明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东伟作为经常从事运输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将身体置于铁板之下撬动支撑铁板的木方可能带来的危险后果,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张东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8723.39元=26514.02元+220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3.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4.护理费结合长期医嘱及出院医嘱,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622元=6544.8+42115元/年÷365天×(70-26)天,原告主张11604.8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按2020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储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713元=88270元/年÷365天×127天,原告主张30471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42952元=35738元/年×20年×20%;8.交通费52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3780元;11.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2051.19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70%即169435.8元,被告秦翠红赔偿原告张东伟损失的30%即72615.4元,扣除被告秦翠红垫付的医疗费19209.37元,还应赔偿原告53406.03元。被告侯跃飞、李顶明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秦翠红应赔偿原告张东伟各项承担损失72615.4元,扣除被告秦翠红已垫付的医疗费19209.37元,被告秦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东伟53406.03元;
二、被告侯跃飞、李顶明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0元,由原告张东伟负担1645元,由被告秦翠红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