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明琨,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远辉,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明琨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明琨及其辩护人莫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蒙明琨酒后与妻子发生争吵,欲打车到独山县找妻子,遂在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小区附近红绿灯道路中间任意拦截过往车辆,拦截车辆行为持续十余分钟,先后三次拦停过路车辆。具体是:1.莫某驾驶贵J×××××深蓝色起亚牌越野车,从独山县百泉镇花果山安置区出发到福林铭城小区,行驶至独山县时,蒙明琨直接拦到车前,用脚踢该车保险杠,当车子缓慢往前开走时,蒙明琨又脚踹副驾驶车窗,莫某因惧怕遂驾车离开。

2.蒙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棕色斯歌达轿车经过汽车站孟五爷粉店准备找位置停车时,蒙明琨用手拍打驾驶室车窗和脚踢车门,司机因惧怕遂驾车离开。

3.被害人罗某1驾驶车牌为贵J×××××白色奥迪牌轿车,从三桥往汽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在水一方小区附近红绿灯人行道时,蒙明琨直接使用手机将罗某1驾驶车辆的挡风玻璃砸裂,并坐到该车引擎盖上,用手掰雨刮器。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贵J×××××的奥迪牌轿车该车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3400元。

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蒙明琨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罗某1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罗某1谅解。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蒙明琨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2、蒙某、莫某、段某、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被损毁车辆照片,车辆维修清单、发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蒙明琨的户籍证明以及生效的本院(2011)独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明琨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明琨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及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蒙明琨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蒙明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未作任何辩解。

答辩情况

辩护人莫远辉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蒙明琨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罗某1向某机关报案,某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蒙明琨抓获归案。案发后,罗某1维修车辆共计支出92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明琨醉酒后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明琨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蒙明琨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蒙明琨归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事实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属于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蒙明琨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莫远辉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明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

二、作案使用的废旧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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