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鑫圣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外环东首交运汽车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枨,山东平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娜,山东平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秀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 被告文孝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秀宁之妻,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鑫圣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源公司)与被告张秀宁、文孝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圣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枨与宋安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秀宁支付违约金4719.50元;2.判令被告张秀宁支付垫付款9439元、交通费240元、律师费2000元;3.被告文孝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鑫圣源公司撤回了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偿还垫付款943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719.5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张秀宁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张秀宁购买原告的中华牌汽车一辆,价款47000元,首付14100元,余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市中支行)按揭,原告向该行提供担保。截至2020年9月23日,原告为其垫付本息9439元,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张秀宁因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4719.50元;张秀宁应按约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被告文孝杰作为共同偿债人,应与张秀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秀宁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鑫圣源公司将中华汽车牌1辆以4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秀宁,首付14100元,剩余款项按揭贷款。后被告张秀宁与工行市中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张秀宁使用信用卡透支32900元支付购车款后,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分期付款手续费3211.04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1050元,以后每期偿还1003元。被告文孝杰以分期付款共同偿债人和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工行市中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8月22日,原告鑫圣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秀宁(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第五条载明甲方如因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向银行承担担保义务所偿还的乙方所欠贷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支出应有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贷款金额50000元以下的违约金10000元。张秀宁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24日、2020年9月23日委托其员工杨者者、贺荣荣汇入张秀宁的还款账户1800元、2000元、1350元、3209元、1080元,为被告合计垫付9439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汇款委托书、垫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被告与工行市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原告向工行市中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张秀宁透支后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9139元,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债务人张秀宁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秀宁偿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文孝杰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秀宁、文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9439元; 二、限被告张秀宁、文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719.50元、律师费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瑞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