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臣,系公司职工。
被告:高密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被告:田某,女,住高密市。
被告:施某某,男,住址同上,系被告田某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木业公司)、田某、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木业公司、田某、施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木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2616.39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田某、施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田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田某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路××号××楼××公寓房【房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2××1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772号】,抵押期限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2018年1月17日,被告某某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同日,被告田某、施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某某木业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木业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到期日2019年1月16日,月利率6.34375‰,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9.515625‰。贷款发放后,被告某某木业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4383.61元,于2019年2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尚欠贷款本金472616.39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木业公司、田某、施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权证一份、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三份。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田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路××号××楼××公寓楼【房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2××1号】为某某木业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849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6年3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
2018年1月17日,被告某某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木业公司发放贷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6.34375‰。同日,被告施某某、田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7日、2019年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4383.61元、3000元,合计7383.61元,尚欠本金472616.39元,利息付至2019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某某木业公司向原告贷款及被告田某、施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某某木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木业公司偿还其472616.39元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施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担保期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木业公司追偿。被告某某木业公司、田某、施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密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2616.39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1月27日止;以475616.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至2月8日止;以472616.39为基数,自2019年2月9日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月利率9.515625‰计算),于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田某名下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路××号××楼××公寓楼【房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2××1号】拍卖、变卖后的财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田某、施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0元,减半收取4195元,由被告高密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田某、施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