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李先桥,男,****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鄂1221刑初14号刑事判决,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初刑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先桥宣告缓刑部分,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余刑为二年十个月零十五天;被告人李先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先桥及部分同案被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12刑终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21年4月6日至4月10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李先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罪犯予以减刑。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李先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先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在服刑中共获7个表扬,财产刑执行4万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先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先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